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953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市。委托代理人张亚楠,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龙,男,1963年2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陈越美,女,1963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吴志龙、陈越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龙、陈越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东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吴志龙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吴志龙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偿还本息20250元。协议还就借款用途、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陈越美作为被告吴志龙的妻子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协议签订后,原告以其他费用的名义当扣了22500元利息后向被告吴志龙支付了借款127500元。被告借款后仅依约定还款2期,计40500元,此后未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期内欠付的到期本息8955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以借期内欠付的到期本息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吴志龙、陈越美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吴志龙(借款人)在南通市崇川区尚东国际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本金150000元;每月偿还本息20250元,分期8个月偿还完毕,每月15日为还款日,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协议签署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关于借款支付方式,借款人同意××在扣除代替借款人交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若借款人晚于还款日还款的,应向××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同日,被告陈越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向原告承诺,其与借款人同为第一顺序还款义务人,对借款人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协助借款人共同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并同意愿意承担依据《借款协议》此次借款所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罚息、滞纳金等费用。次日,原告刘广东以冠群驰骋投资管(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名义当扣22500元利息后,向被告吴志龙汇款127500元借款。被告吴志龙收款后仅支付了2期还款共计40500元,此后未再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刘广东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及在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及借款给付凭证为凭,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广东已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被告吴志龙未能依约按期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应立即归还余欠到期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借款协议约定的本金为150000元,原告自认以冠群驰骋投资管(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名义当扣利息22500元,实际汇款127500元。本院据此认定,案涉出借的本金为127500元。关于借期内利息、利率:本案所涉利息包括两部分,一是按月分期等额本息还款中的利息;一是以服务费名义当扣的利息。前者,根据EXCEL的PMT财务函数公式(基于固定利率及等额分期付款方式返回贷款的每期付款额)试算,月利率为1.7427%。据此利率逐月计算当期的应付利息及当期占用借款本金数额:整个借期内,借款人支付利息按月累计总额为12000.27元,占用借款本金按月累计总额为688602.07元(验证利率:12000.27÷688602.07=1.7427%)。后者,双方约定在给付借款时予以扣除,有违法律规定。考虑到该服务费(利息)涵盖涉及整个借期,本院认定该费用应当在整个借期届满时一次性支付则更合乎双方合同本意。整个借期届满时,借款人占用借款本金按月累计总额为688602.07元(上文已论述),支付服务费(利息)22500元,故计算月利率为22500÷688602.07=3.27%。前后两者相加已经超过月利率2%的法定标准。故后者在支付时的月利率应控制在2%-1.7427%=0.2573%,换算成利息即688602.07×0.2573%=1771.77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借期内欠付本息:案涉《借款协议》应付本、息包括:8个月的按月分期等额本息20250×8=162000元,及需尾付服务费(利息)1771.77元,合计163771.77元。当借款本金由150000元减至127500元时,借期内内应付本、息亦应按比例由163771.77元减至139206.00元。借款人按原约定实际还款2期,计20250×2=40500元,余下本、息计139206.00-40500=98706.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期内欠付的到期本息89550元的诉讼请求不超过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和罚息:根据法律规定,××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违约金、罚息及相关费用,××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案涉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罚息的总和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只能支持其中不超过年利率24%部分。原告仅主张从总借期届满次日起即2015年5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期内欠付的到期本息的逾期违约金及罚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超过合同约定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中,被告陈越美对原告刘广东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视为对案涉债务的加入,被告陈越美应按照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吴志龙未按约还款,原告刘广东主张被告陈越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志龙、陈越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志龙、陈越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人民币89550元。
二、被告吴志龙、陈越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广东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以人民币89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4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2730元,由被告吴志龙、陈越美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
审 判 长 沈忠华
审 判 员 陆栋梁
人民陪审员 朱晓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条××与借款人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