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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9刑初45号

赵火荣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7-02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赵火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9刑初4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火荣,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华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华安县,现居住在福建省华安县。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08年6月2日被龙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火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树文、代理检察员李晓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火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5日16时,被告人赵火荣酒后无证驾驶闽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高沙线从汰口村向汰内方向行驶,行经高沙线39KM处,因摩托车发生侧滑,造成被告人赵火荣受伤及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赵火荣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8.273mg/100ml。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火荣向本院缴纳预交款人民币3000元。华安县司法局出具的《华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赵火荣悔罪表现不好,有再犯罪的危险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华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华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缴款票据、被告人赵火荣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火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火荣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赵火荣有坦白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但案发时被告人无证驾驶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华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悔罪表现不好,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火荣缴纳预交款人民币3000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华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火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丽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陈万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