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行终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玉根,男,汉族,1946年10月13日生,村民。委托代理人张宝恒,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榆次区新华街199号。法定代表人胡玉亭,该市市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省榆次双茂糖酒蔬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福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晨亮,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玉根因晋中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中中法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董玉根认为涉诉土地为转让取得,而原榆次市蔬菜公司东阳购销站(下称东阳购销站)在向其转让时,该地并未依法进行登记,不符合转让条件,且该转让行为也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董玉根对涉诉土地不具有合法权益,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与其不具有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董玉根的起诉。董玉根上诉称,上诉人在被诉土地登记范围内建有房屋并使用该土地22年,该土地并不是非法转让取得,上诉人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董玉根在法定举证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东阳购销站的榆国用(2002)字第06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1993年5月东阳购销站与董玉根的《土地转让协议书》;3、1994年12月东阳购销站出具的收款凭单;4、董玉根的榆国用(土)字第0600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5、位置简图;6、2014年4月山西省榆次双荗糖酒蔬菜有限公司(下称双荗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7、2015年6月晋中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董玉根“要求撤销榆次区蔬菜公司东阳购销站土地证”信访事项的有关说明》;8、双荗公司的《企业档案信息卡》;9、榆次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榆经企改字第[1998]45号《关于〈榆次市糖酒集团总公司股份制改造的总体方案〉的批复》;10、双荗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11、双荗公司的2000年至2003年的《公司年检报告书》。晋中市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董玉根的榆国用(土)字第0600020号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2、原榆次市蔬菜公司东阳购销站的榆国用(99)字第06004号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3、榆次市人民政府市征土字(85)第886号《关于批准市蔬菜公司东阳购销站补办征地的通知》;4、原榆次市人民政府市征出土通字(1999)第15号《关于批准收回榆次市蔬菜公司东阳购销站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市土地局代表政府出让给赵致旺的通知》;5、原榆次市土地管理局与赵致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质证,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起诉事实:1993年5月,董玉根与东阳购销站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位于东阳购销站内东至菜站大楼往西的38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董玉根,1994年,董玉根在该地块的北面建了二层楼房,占地113.10平方米,原榆次市人民政府为董玉根的该建房占地核发了榆国用(土)字第0600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余土地董玉根仍一直占用至今,且未办理任何用地手续;1999年9月,原榆次市人民政府为东阳购销站核发了榆国用(99)字第06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4252.40平方米,其中包括董玉根上述占用的未办用地手续的土地;同年12月,原榆次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东阳购销站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为其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3月,原榆次市土地管理局将上述地块中的3738.6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赵致旺,双方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年5月,原榆次市人民政府为赵致旺核发了榆国用字第2000-06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1月,榆次区人民政府将上述收回土地中未出让的部分土地为东阳购销站核发了榆国用(2002)字第06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201.45平方米;1989年,原榆次市商业局组建设立榆次市蔬菜公司,东阳购销站为该公司分支机构,1998年,整体改制为双茂公司;2015年3月,双茂公司将董玉根起诉至法院,要求董玉根停止土地侵权,恢复原状;同年4月28日,在法院开庭审理时董玉根得知诉争土地在2002年登记在东阳购销站名下,遂于同年8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榆次区人民政府为东阳购销站核发的榆国用(2002)字第06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所登记土地,确实存在1993年东阳购销站转让与董玉根,且董玉根现仍实际占用的事实;但是董玉根的该占地行为并不能抵抗至今仍有效的东阳购销站在1999年对该土地所办理的土地登记及该土地后又被政府依法收回的行为;自1999年政府实施上述行为后,上诉人董玉根已不是该土地的合法使用者,现上诉人董玉根起诉该土地登记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的,行政案件审理保护的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为此,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 琳
审 判 员 郑 宏
代理
审判员 郝玉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雷杨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