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刑初19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4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焕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重庆市铜梁区XX镇街道方向往XX方向行驶,当车行至XXX路段时,与行人雷某甲相撞,造成雷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雷开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立即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侦查阶段,被告人陈某某与死者亲属在基层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赔付了全部款项,死者亲属对陈某某表示谅解。再查明,案发时,被告人陈某某已年满66周岁。上述事实,有122接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雷某乙、雷某丙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应当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事责任;其在事发后主动报警,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了死者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时已满六十五周岁,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谭四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周祺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