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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字1885号

大连农桩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贾玉军、刘成杰、李红霞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贾玉军,刘成杰,李红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字1885号

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

法定代表人:曲明义,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清春,男。

被告:贾玉军,男。

被告:刘成杰,男。

被告:李红霞,女。

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贾玉军、刘成杰、李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清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玉军、刘成杰、李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贾玉军以用于归还MCON201312300000329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96%,逾期偿还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被告刘成杰、李红霞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贾玉军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其余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贾玉军、刘成杰、李红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贾玉军以用于归还MCON201312300000329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为由与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吴炉支行(以下简称吴炉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栾业田向吴炉支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途:用于归还MCON201312300000329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96%,逾期偿还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被告刘成杰、李红霞与吴炉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26日,吴炉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20万元,出具了借款凭证,被告贾玉军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贾玉军未依约还款,被告刘成杰、李红霞也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贾玉军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成杰、李红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个人)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贾玉军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二被告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贾玉军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刘成杰、李红霞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与被告贾玉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玉军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玉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1、承担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4年12月26起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按年利率8.96%计算的利息;2、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96%上浮50%利率计算的罚息。

二、被告刘成杰、李红霞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玉军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治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美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