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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民初537号

罗雪兰、任月娥等与陈德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罗雪兰,任月娥,任水仙,任谷华,任德华,罗腊秀,陈德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C}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6)湘0981民初537号 原告罗雪兰,女,汉族,1951年11月9日出生,住沅江市。(系受害人妻子) 原告任月娥,女,汉族,1972年7月20日出生,住沅江市。(系受害人女儿) 原告任水仙,女,汉族,1971年5月28日出生,住沅江市;(系受害人女儿) 原告任谷华,女,汉族,1977年6月21日出生,住沅江市。(系受害人女儿) 原告任德华,男,汉族,1980年4月15日出生,住沅江市。(系受害人儿子) 原告罗腊秀,女,汉族,1933年1月4日出生,住沅江市。(系受害人母亲) 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符子冬,沅江市共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调解,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项。 被告陈德文,男,汉族,1971年9月15日出生,住沅江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龙洲南路298号。 负责人王黎明。 委托代理人熊新前,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林敏,女,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罗雪兰、任月娥、任水仙、任谷华、任德华、罗腊秀与被告陈德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李婧婧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 六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9日7时3分,被告陈德文驾驶湘H×××××小型轿车,由北校方向沿沅江市庆云山路行驶至专粮库对面路段时,与横穿马路的受害人任长根发生相撞,造成任长根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沅江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德文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德文驾驶的湘H×××××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等险种,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具状呈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39994.34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陈德文辩称,1、被告陈德文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失,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六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失,但是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是否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3、被告陈德文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责险,对于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4、被告陈德文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六原告支付了医药费5093.04元、丧葬费50000元,共计55093.04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陈德文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责险。1、原告索赔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2、陈德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三责险条款约定,陈德文承担事故70%责任,受害人承担30%责任,另因陈德文驾驶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三责险需加扣20%;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7时3分,被告陈德文驾驶湘H×××××小型轿车,由北校方向沿沅江市庆云山路行驶至专粮库对面路段时,与横穿马路的受害人任长根发生相撞,造成任长根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沅江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德文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任长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德文的HX7251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2月8日0时起至2016年2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德文共计支付55093.04元给六原告。 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雪兰、任月娥、任水仙、任谷华、任德华、罗腊秀352416元(户名:沅江市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账号:87×××12;开户行:沅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二、对于超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之外应由被告陈德文承担的赔偿款项,扣除已支付的55093.04元,其余部分原告罗雪兰、任月娥、任水仙、任谷华、任德华、罗腊秀自愿放弃; 三、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均不得再就本案主张任何权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9元,原告罗雪兰、任月娥、任水仙、任谷华、任德华、罗腊秀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李婧婧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冰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