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刑初233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知杰,男,1981年1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2年7月因吸毒被治安警告,后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3年3月因吸毒被治安拘留十五天,后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6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2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4月因吸毒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九日。2015年5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知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家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知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知杰于2016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在本市钟楼区清潭院街露天电梯口附近,向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得款200元。被告人刘知杰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罪行。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知杰退出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知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刘知杰的供述,证人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知杰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知杰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知杰犯贩卖毒品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知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二、被告人刘知杰退出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钱洪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陈 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