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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执字第188号

本溪市南芬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本溪利洪木业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本溪市南芬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溪洪利木业有限公司,张晓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南执字第188号申请执行人本溪市南芬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光武。委托代理人佐迪。被执行人本溪洪利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被执行人张晓东。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的(2013)南民初字第25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7月16日向被执行人本溪洪利木业有限公司、张晓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3年7月19日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被执行人张晓东所有的位于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镇窑口村本溪洪利木业有限公司院内的厂房两处、土地一宗及该宗土地上全部地上附着物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本溪市南芬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履行被执行人债务共计4865543元,其中抵偿申请执行人本金共计3599999.5元、抵偿申请执行人利息1139339.5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17800元、执行费、38628元、评估费6477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张晓东所有的位于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镇窑口村本溪洪利木业有限公司院内的厂房两处、土地一宗,该宗土地上全部地上附着物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本溪市南芬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履行被执行人债务共计4865543元,其中抵偿申请执行人本金共计3599999.5元、抵偿申请执行人利息1139339.5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17800元、执行费38628元、评估费64776元。

二、申请执行人本溪市南芬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李光强

审判员  丁晓冰

审判员  宋宏兴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郭 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