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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刑初478号

被告人杨向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向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刑初47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向军,别名吴开成,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高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3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6]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向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阚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杨向军来到宜宾市翠屏区鲁家园菜市,趁被害人唐某不备之时,用手扒窃唐某衣服左边包内的一部“朵唯”牌L3型手机,杨向军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唐某发现,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杨向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作案事实。经鉴定,涉案“朵唯”牌L3型手机价值为1019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了唐某的被盗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向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领条,被害人唐某的陈述,扒窃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宜宾市翠屏区价格认证中心区价认鉴[2016]7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2010)翠屏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书以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杨向军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向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向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向军在归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向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关高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唐娅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