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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3民初940号

徐凤英与山东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凤英,山东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03民初940号

原告:徐凤英,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与山东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张茂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长军,被告公司职工。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凤英与被告山东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凤英于2016年6月7日以另行申请劳动仲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凤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徐凤英负担。

审判员  易秀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胡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