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2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珍,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五零六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明照,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联合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169号菱湖上品18楼1813室。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亚,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美珍为与被上诉人湖北联合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假期旅行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13日,张美珍等32人与联合假期旅行社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约定团体参加联合假期旅行社组织的洪湖一日游活动。2013年7月14日,张美珍等人从武汉出发,至洪湖市蓝田生态景区游玩,张美珍和其他人在该景区荷塘边林荫道上自行集体合影时不慎摔倒受伤。次日,联合假期旅行社将张美珍送至武汉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张美珍共计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张美珍受伤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其前期损失赔偿保险金共计13483.19元。2014年1月13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001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美珍后期治疗费为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4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2个月(含再次入院取内固定物时间一周)。张美珍依据上述结论以旅游合同纠纷向联合假期旅行社主张赔偿损失,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张美珍认为联合假期旅行社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而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审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美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旅游过程中的自身安全应承担主要保障责任,因其未谨慎、小心行走,对地面情况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拍照过程中摔倒受伤,其自身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张美珍系在林荫大道上摔倒受伤,该路面并非特殊地面,联合假期旅行社在张美珍拍照时是否作出安全警示和提示,与张美珍受伤结果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将张美珍送至医院,因此,张美珍要求联合假期旅行社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美珍的诉讼请求。一审减半后案件受理费157元、邮寄费40元,共计197元,由张美珍负担(已付)。宣判后,张美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联合假期旅行社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联合假期旅行社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或安全提示,也没有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严重侵害了张美珍的知情权。另外,联合假期旅行社在组织张美珍旅游的过程中,晚点发车、改变线路,造成张美珍在景点游玩时间匆忙,这些与张美珍受伤有一定因果关系。在合同中约定投保金额为10元每人,但实际仅投保2元,与约定不符,致使张美珍从保险公司少领保险理赔费用,说明联合假期旅行社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张美珍受伤后,联合假期旅行社没有及时实施救助,导致张美珍多次就医仍不能痊愈;2、张美珍受伤后的病历及鉴定,足以证明张美珍的损害事实客观存在;3、正是联合假期旅行社未履行告知、提示义务等违法行为,导致张美珍损害事实的发生,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旅游者在接受旅游服务过程中,其人身财产安全应受到保护。联合假期旅行社作为旅游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旅游服务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提供者对旅游者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联合假期旅行社答辩称,张美珍是自己在景区崴了脚,景区里有安全提示,导游也做了相应的安全说明,是游客自行要求在景区内合影摔倒,造成的损伤应由其自己承担。且张美珍出院后做的鉴定是旅行社支付的鉴定费。旅行社给游客购买了意外险和旅行社责任险,意外险部分保险公司已做了赔付,对于现在的损失费用,在旅行社责任险中有的费用是不能赔付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张美珍提交了保险理赔标准明细单一份,拟证明联合假期旅行社应按该明细向张美珍进行赔偿。经质证,联合假期旅行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该明细单是意外险附的清单,认可该标准。
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但基于联合假期旅行社认可该赔偿标准,故该份理赔明细单可以作为计算张美珍损失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张美珍受伤是在景区林荫道上拍集体照时不慎崴伤脚受伤。张美珍受伤的地点并非特殊地形或是路面存在瑕疵,张美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游玩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在游玩过程中摔倒受伤,张美珍自身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张美珍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系联合假期旅行社的原因造成,亦无证据证明联合假期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张美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张美珍对其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联合假期旅行社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张美珍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元,由张美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阳
审判员 李文
审判员 叶钧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万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