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2404号原告毛某某。被告晏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玉,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某某、被告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7月9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子女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毛某戊,不知何种原因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离家不知去向,至今不与原告和孩子联系,对5名子女不尽任何抚养义务,原告一人抚养5名子女十分艰难。被告离家出后,逃避家庭责任的行为严重伤害到原告及子女的感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车辆,共计欠下20万元债务尚未偿还,需依法进行债务分割。现原、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毛某丁、毛某戊归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除了婚姻和子女的情况属实,其余均不属实,原、被告自婚后感情一直不错,先后生育五名子女,并且在2009年才生育长子,但在2012年原告由于和其他女性保持暧昧关系导致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初,原告将其他女性带回家居住,被告不堪忍受回到娘家,认为原告能够悔改,但原告不但没有悔改,在被告和其家人回家看望孩子时,原告阻止,并与被告家人发生争执,经时集派出所处理,因此原告诉状中所说被告不知何原因离家不是事实,而是被告想家,原告进行阻止。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结婚,近20年,被告也尽了作为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在这段婚姻中,被告无任何过错,并把女人一生中最美好的二十年奉献给了家庭。古语原告所称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知情,该债务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子女抚养方面被告不发表意见,且由于被告常年照顾孩子,身体患有疾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7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农历8月12日举行婚礼。1998年2月28日生育一女毛某甲,2004年12月14日生育两女毛某乙、毛某丙,2007年4月12日生育一女毛某丁,2009年9月22日生育一子毛某戊。现原、被告分居一年多。现原告毛某某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晏某某离婚,庭审中被告明确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结婚证复印件、常住户口登记卡等在卷,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要本着对家庭、对社会负责的态度,互谅互让,互相帮扶,共同努力营造和谐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共育有五名子女,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同时庭审中被告明确不同意离婚,因此,现本院给予原、被告和好的机会。对原告毛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 涛
人民陪审员 何培祥
人民陪审员 洪其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庄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