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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2执11号

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李文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6-03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李文明,黄翌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2执11号申请执行人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柳城县大埔镇河东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陈毓斌,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李文明,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地址柳州市柳北区。被执行人黄翌红,女,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地址柳州市柳北区。广西柳城农场合作银行与李文明、黄翌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1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李文明、黄翌红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广西柳城农场合作银行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欠款500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文明、黄翌红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李文明、黄翌红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广西柳城农场合作银行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李文明、黄翌红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广西柳城农场合作银行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柳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16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广西柳城农村合作银行发现被执行人李文明、黄翌红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宇锋

审判员  张石旺

审判员  龙庆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覃明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