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7544号原告汪波,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委托代理人宋奋永,住江苏省宿迁市。被告张盛,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汪波诉被告张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波的委托代理人宋奋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波诉称,2016年2月28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张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波持有借款日期和收款日期均为2016年2月28日的《借据》和《收据》各1份。《借据》的借款人为被告张盛、出借人为原告。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定于2016年3月1日前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七点三计算。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收据》的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出借人汪波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小写:500000.00。”《借据》和《收据》落款处均由被告签名并按手印。2016年2月28日,原告分别转账汇款给张盛2笔10万元及2笔15万元,共计50万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据、收据、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盛向原告汪波借款并出具《借据》、《收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答辩和提供证据,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和相应的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波借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原告汪波均已预缴),由被告张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仪蔚
审 判 员 周 薇
人民陪审员 刘梅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