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2民初1465号原告王莹莹,女,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贾茹月,女,住大庆市红岗区。被告王希水,男,住大庆市红岗区。被告邬金龙,男,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大庆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法定代表人王守才,该公司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法定代表人孟令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龙,男,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袁野,男,住大庆市龙凤区。
原告王莹莹与被告贾茹月、王希水、邬金龙、大庆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莹莹与被告贾茹月、王希水、邬金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龙、袁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莹莹诉称,2015年10月12日7时40分,原告王莹莹乘坐被告邬金龙驾驶的被告大庆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所有的黑ETE**号出租车,由大庆市萨尔图区去往大同区单位上班的路上,当行至东干线与十二区一排东路交叉口处时与同方向左转弯的贾茹月驾驶的黑ED**号华普轿车相撞,致使原告王莹莹受伤。经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认定,被告邬金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茹月无证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贾茹月驾驶的黑ED**号华普轿车车主为被告王希水,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邬金龙驾驶的黑ETE**号出租车所有人为被告大庆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现原告王莹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连带赔偿原告王莹莹各项损失共计19451.68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贾茹月答辩称同意依法对原告王莹莹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王希水辩称,贾茹月驾驶的车辆是我的,我有驾驶证,我在车上坐着,是邬金龙追尾造成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与我无关,只是交强险有一个多月没有交,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邬金龙答辩称同意依法对原告王莹莹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大庆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王莹莹不构成合同关系,我与交投公司产生合同纠纷的情况下才构成保险利益,在保险法上原告王莹莹不具有保险利益。由于被告贾茹月车辆是机动车,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90条规定,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发生交通事故应视为机动车有交强险,应由所有人及驾驶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除部分按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王莹莹只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限额4452.42元,我方同意按责任赔偿。对于诉讼费我方不应承担。庭审中,原告王莹莹举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申请法院调取的事故档案一份,证明被告邬金龙在此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贾茹月无证驾驶没有交强险的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贾茹月、王希水、邬金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庆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医疗费票据九张、医疗费住院票据一张(8101元)、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二张、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院前急救费票据二张、大庆市红岗区医院CT报告单一份、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王莹莹因此起交通事故先在红岗区医院急诊,后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8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支付住院费8101元,门诊费5251.68元,急救费540元,合计13892.68元。被告贾茹月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过高。被告王希水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与我无关。被告邬金龙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王莹莹主张的伙食补助应给付8天,每天100元,共计800元,交通费540元应为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方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大庆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莹莹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2853元。被告贾茹月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费过高。被告王希水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与我无关。被告邬金龙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王莹莹应举证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代码证,以证明该单位确实存在被告大庆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贾茹月、王希水、邬金龙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间内,被告大庆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举证如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被告邬金龙驾驶的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险,保险金额为每人4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莹莹、被告贾茹月、王希水、邬金龙质证均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庆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7时40份,原告王莹莹乘坐被告邬金龙驾驶的被告大庆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所有的黑ETE**号出租车,在东干线与十二区一排东交叉路口处,与同方向左转弯的被告贾茹月驾驶的黑ED**号华普轿车相撞,致使原告王莹莹受伤。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岗分局认定,被告邬金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茹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莹莹无责任。原告王莹莹因本次事故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证记载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13892.68元。现原告王莹莹诉至法院,其各项损失医药费13892.68元、误工费2853元、护理费1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共计19451.68元,要求被告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另查,被告贾茹月驾驶的黑ED**号华普轿车车主为被告王希水,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贾茹月无证驾驶,被告王希水与被告贾茹月同在黑ED**号华普轿车车内。被告邬金龙驾驶的黑ETE**号出租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险,保险金额为每人4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贾茹月驾驶的黑ED**号华普轿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车主被告王希水及实际驾驶人被告贾茹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王莹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被告贾茹月系无证驾驶,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告王希水与被告贾茹月同在事故车辆内,被告王希水在明知被告贾茹月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给被告贾茹月驾驶,被告王希水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应与被告贾茹月对原告王莹莹的损失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被告邬金龙驾驶的黑ETE**号出租车乘客座位险保险公司,其对原告王莹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由被告邬金龙、大庆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莹莹的部分已经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邬金龙、大庆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不再对原告王莹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莹莹的合理损失:对于医药费13892.68元、误工费2853元,原告王莹莹提供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根据出院证,原告王莹莹在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本院确定原告王莹莹的护理费为1147元(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年的标准计算8天即52333元÷365天×8天),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王莹莹住院共计8天,本院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00元/天×8天),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莹莹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3892.68元、误工费2853元、护理费1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18692.68元。上述各项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有医药费1万元、误工费2853元、护理费1147元,共计14000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贾茹月、王希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共计4692.68元,由被告贾茹月、王希水连带承担1407.81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3284.87元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茹月、王希水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莹莹赔偿款15407.81元(14000元+1407.81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莹莹赔偿款3284.87元;
三、驳回原告王莹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0元(已减半),原告王莹莹负担6元,被告贾茹月、王希水、邬金龙、大庆市交通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负担14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韩 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