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民申403号

季海峰与嘉里运达精密金属(东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季海峰,嘉里运达精密金属(东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40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季海峰。

委托代理人:谢玉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新月,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嘉里运达精密金属(东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垦利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骆诚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婕,上海孙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国岿,上海孙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季海峰因与被申请人嘉里运达精密金属(东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季海峰申请再审称:原判决仅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不正确字面解释就认定竞业限制协议已经解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运达公司只支付三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错误,应支付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判决之日八个月另加额外三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原判决不判令支付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错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支付其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运达公司提交意见称:对于竞业限制协议,只有双方都履行了义务,各自的权利才能对等实现,其作为权利的享有者,有权行使,也可以放弃,在解除与季海峰劳动合同的同时,也解除了竞业限制协议,其不应承担支付任何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其支付三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在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一终字第243号判决另案判决中亦撤销了一审作出的给予劳动者三个月补偿金的判决,并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请求一并审理和裁判;季海峰要求支持其11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要求加付欠付劳动报酬及加班费的赔偿金的前提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季海峰未提供证据证实启动了行政处理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季海峰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问题。竞业限制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的规定,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当事人应履行的权利、义务,在期满前解除竞业限制,放弃对劳动者竞业限制的要求,是用人单位的权利,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况下,有权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本案中,运达公司在解除与季海峰的劳动合同之后,于2013年8月5日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放弃对季海峰的竞业限制,原判决判令运达公司向季海峰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适用法律并并无不当。对季海峰关于运达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合同违法,以违法事实为前提解除竞业限制期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运达公司与杨生武劳动争议案,与本案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通知时间情形不同,该院作出的2015东民一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对本案适用法律不产生影响,故对运达公司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提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运达公司邮寄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通知书,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条第四项的约定,运达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单方通知季海峰,应视为解除了竞业限制,原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季海峰主张运达公司向法院提出解除竞业禁止协议之诉并得到支持前,应继续向其支付就业禁止经济补偿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运达公司欠发工资、加班费是否应当支付季海峰赔偿金或经济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同时也可以主张加付赔偿金。但劳动者主张加付赔偿金必须以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为前提。本案中,季海峰主张运达公司克扣其工资、拒不支付其加班费的赔偿金,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劳动行政部门曾责令运达公司限期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运达公司逾期不支付的情形,故原判决对其向运达公司主张拖欠工资、加班费加付的赔偿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季海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季海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蔚 波

审判员 耿志亭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孙小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