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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4362号

上诉人江苏鸿祥铝塑印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夏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江苏鸿祥铝塑印务有限公司,夏永亮,廖诗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4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鸿祥铝塑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章村社区城北路19号。法定代表人梁金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弟,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永亮,男,汉族,1979年6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永生,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乐悦,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廖诗格,男,汉族,1973年3月11日生。

上诉人江苏鸿祥铝塑印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永亮,原审被告廖诗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商初字第2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江苏鸿祥铝塑印务有限公司以与夏永亮自原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江苏鸿祥铝塑印务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江苏鸿祥铝塑印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江苏鸿祥铝塑印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

审判员 叶 存

代理

审判员 夏志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嘉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