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4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鸿祥铝塑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章村社区城北路19号。法定代表人梁金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弟,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永亮,男,汉族,1979年6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永生,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乐悦,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廖诗格,男,汉族,1973年3月11日生。
上诉人江苏鸿祥铝塑印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永亮,原审被告廖诗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商初字第2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江苏鸿祥铝塑印务有限公司以与夏永亮自原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江苏鸿祥铝塑印务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江苏鸿祥铝塑印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江苏鸿祥铝塑印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
审判员 叶 存
代理
审判员 夏志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嘉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