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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1民初504号

冀州市吉爽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冀州市吉爽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504号

原告:冀州市吉爽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冀州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玉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胜辛,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励榆,男,198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桐庐县。

原告冀州市吉爽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冀州市吉爽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玉千的委托代理人田胜辛、牛荣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永良的委托代理人钟励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州市吉爽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购买原告钢管柱型散热器,交货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项目工地。结算方式为:按供货量或批次付款,每供应一批货物,被告验收合格收货之日起5日内支付本批货物价款的70%,供应全部货物之日起5日内,双方按供应货物总数等计算总价款。双方办理完毕结算起5日内,被告支付总价款的95%,5%质保金质保期满1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散热器,合同总价款2289434元,被告付款1390000元,尚欠价款899434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散热器款899434元及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据二、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据三、催款函一份;证据四、产品收货确认单十八份。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是事实,但实际欠款数额为883434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购买原告钢管柱型散热器。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按供货量或批次付款,每供应一批货物,被告验收合格收货之日起5日内支付本批货物价款的70%,供应全部货物之日起5日内,双方按供应货物总数等计算总价款。双方办理完毕结算起5日内,被告支付总价款的95%,5%质保金质保期满10日内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散热器,总价款2289434元。被告向原告付款1406000元,至今尚欠883434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散热器款883434元及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收货确认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尚欠原告价款883434元事实清楚。原告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拖欠未付与法不合,应立即清偿。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价款8834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4元,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凤计

审 判 员  李春密

人民陪审员  高士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爱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