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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行初94号

李春兰与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兰,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02行初94号原告李春兰。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路515号。法定代表人张海云,局长。

原告李春兰诉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鹿城区执法局)城建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8月30日,鹿城区执法局作出温鹿城法限拆字[2011]第025-007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限拆决定),以温州市李春兰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李春兰拉链公司)于2000年开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德政村牛山北路1号朝西方向搭建的5间1层砖木简易房,在朝北方向搭建的2间3层和1间2层砖木简易房,共计面积为2344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建筑)为由,依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限该公司五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被告将依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在《限期拆除决定书》中载明,温州李春兰拉链公司如不服该决定,可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或温州市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李春兰诉称,涉案建筑属于原告与前夫李爱增出资所建,并非温州李春兰拉链公司所有。原告认为被诉限拆决定在实体上及程序上均严重违法。故请求法院确认被诉限拆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

被告鹿城区执法局辩称,一、原告李春兰主体不适格。首先,牛桥底前排42号与牛山北路1号为两个不同的地点,原告认为归其所有的牛桥底前排42号房屋不在被诉限拆决定的强拆范围之内。其次,根据航测图显示,在牛山北路1号的地址上除了涉案建筑外,还存在2间2层的房屋(面积87平方米)。对该2间2层的房屋,被告未在《限期拆除决定书》中作出处理,而是原告与街道签订协议,自愿拆迁了。最后,《限期拆除决定书》所述房屋所处的土地,归村集体所有,从原告提供的《租用协议书》可以看出,原告只是租用该土地到2003年2月31日,因此原告不对该土地享有所有权。原告提供证据并主张归其所有的房屋,并不是涉案建筑,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诉限拆决定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向温州李春兰拉链公司送达了温鹿城法限拆字[2011]第025-007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在该份文书上已详细告知其拆除的具体内容以及相关的诉权与诉期,当事人应在2011年11月30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针对涉案建筑,被告鹿城区执法局已以温州李春兰拉链公司作为相对人作出温鹿城法限拆字[2011]第025-007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依法送达该公司,该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李春兰主张涉案建筑归其与其前夫李爱增所有,但又未提供足以推翻温鹿城法限拆字[2011]第025-007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充分证据,故李春兰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春兰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永和

代理

审判员  侯璐琼

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宸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