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1511号原告吴小林,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粟尧军,男,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吴小林诉被告粟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舒孝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尧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小林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粟尧军因做工程急需交保证金向原告吴小林借款贰万元,并约定三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贰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粟尧军辩称,本案款项不是被告借原告的钱作为私用,而是原告用于做工程投资的保证金。2014年11月,被告的一个朋友吴佑满称其在安徽省灵壁县电力公司有27个台区的农网改造工程希望被告去做,被告当时不想去做,就介绍付洪敏和杨纲去做。付洪敏和杨纲要求到工地去考察后再作决定,被告同意了二人的要求,并向该二人说明,去考察的费用及保证金由他们二人承担。2014年11月5日,被告与付洪敏等四人开车去考查工地,中途付洪敏称自己没带钱,并说他和原告是合伙人,回岳池后再把去考查工地的费用给被告。工地考查完后,付洪敏和杨钢觉得工程可以做,就由杨钢打了50000元钱到阳光公司作为工程竞标的保证金;经付洪敏和吴小林商量,吴小林出资20000元给被告,由吴佑满去办理承包工程事项,当时被告应当给原告出具收条,但原告非要被告向其出具借条。后来工程未能竞标成功,阳光公司将用于工程竞标的50000元保证金退给了吴佑满,吴佑满向被告和杨钢均出具了借条,现在吴佑满还未将钱给被告和杨钢。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吴小林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2014年12月16日出具)。拟证明被告粟尧军于2014年12月16日在原告吴小林处借款20000元。被告未到庭,也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经原告、被告、付洪敏等人商议,由原告吴小林出资20000元给被告粟尧军作为保证金,与杨刚合伙承包安徽省灵壁县电力公司的农网改造工程一事,如果工程能够竞标成功,该20000元就作为原告的入股资金;如果工程未能竞标成功,被告就将该20000元退还给原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小林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借款人:粟尧军2014年12月16日”。该工程的竞标事宜由吴佑满去具体经办。之后,该工程未能竞标成功,被告应当将用于办理工程竞标事项的20000元钱退还原告。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因竞标农网工程而出资20000元,并约由被告的介绍人去办理,如工程竞标成功就作为工程的入股资金,工程竞标不成功被告就将该20000元退还原告,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之后,工程未能竞标成功,被告应当将该20000元退还原告。被告未按约定将钱退还原告,且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注明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因此,该出资款转为了借款,该借款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粟尧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小林借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整及相应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如被告粟尧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粟尧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孝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唐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