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3民初553号原告翟晓斌,男,汉族,1985年3月1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迟伟东,男,汉族,1985年12月12日出生,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被告王强,男,满族,1974年11月12日出生,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告翟晓斌诉被告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此案,并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迟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晓斌诉称,2015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以500000元价格将一台型号为R305LC-9T的现代品牌挖掘机出售给被告。付款方式为被告于2015年6月21日之前支付原告购机款480000元,余款20000元被告应在2015年9月20日之前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在被告支付了480000元购机款后,原告依约将设备交付给被告,但之后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时间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至此,原告认为被告拒不交付到期应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20000元,违约金3600元(按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一为基准,以20000元为本金,暂从2015年9月20日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合计23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二手挖掘机转让协议。被告王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原告翟晓斌(甲方)与被告王强(乙方)签订《二手挖掘机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将甲方所有的型号为R305LC-9T、机号为H30L90567T的现代ROBEX牌挖掘机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500000元。乙方应在2015年6月21日之前支付¥480000(肆拾捌万元整),剩余¥20000(贰万元整)在2015年9月20日之前支付。付款迟延的,乙方按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被告王强在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480000元。以上事实有《二手挖掘机转让协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能有效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对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二手挖掘机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标的物,被告亦应依约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合同义务。本案被告王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故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货款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中违约条款的约定内容,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3600元依法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晓斌欠付款项20000元及违约金3600元。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宋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