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民提字第1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志强,男,汉族,1974年7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华安县。
委托代理人:林志铭,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邱经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胜,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汤友坚,男,汉族,1966年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华安县。
委托代理人:谭勇,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蔡志强与被申请人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建发公司)、第三人汤友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终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闽民申字第56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蔡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林志铭、惠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胜、汤友坚的委托代理人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9日,一审原告蔡志强起诉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安县法院)称:2012年9月10日,惠建发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其借款60万元,其根据惠建发公司的要求,将款项转至该公司的对公账户。后经多次催讨,惠建发公司拒不偿还。请求判令:惠建发公司立即偿还借款60万元,并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诉讼中,经一审法院释明,蔡志强变更为按不当得利主张权利,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惠建发公司立即返还不当得利60万元,并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惠安县法院一审查明,蔡志强于2012年9月10日将60万元汇入惠建发公司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绵阳市分行营业部账号为51×××79的账户(以下简称0479账户),列明的款项用途为保证金。嗣后款项未予返还。蔡志强与惠建发公司共同确认双方无其他经济、业务往来。惠安县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惠建发公司是否应返还蔡志强60万元并支付利息。蔡志强主张,其将60万元汇入惠建发公司的账户,之后款项未予返还,双方无其他经济款项往来,说明惠建发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款项并支付利息。惠建发公司认为,本案实际上是汤友坚利用其账户进行诈骗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0479账户是惠建发公司开设,由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惠建发成都分公司)专用,系汤友坚欺骗蔡志强通过该账户转账,讼争款项实际是汤友坚向蔡志强的借款。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应当查明实际获利人。惠建发公司并举证了:1.《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下简称《网银电子回单》);2.汤友坚与网名为“快乐天使”的人的《网聊记录》;3.惠建发成都分公司出纳褚某1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褚某1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性质,但褚某1未到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褚某1系惠建发成都分公司的出纳,与惠建发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故对《证明》不予采信。《网聊记录》来源不明,惠建发公司亦不能明确网聊当事人“快乐天使”的身份,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聊天内容亦不能证明蔡志强在向汤友坚催讨讼争款项,故该证据不予采信。《网银电子回单》可以证明惠建发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转给汤友坚60万元,但惠建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汤友坚借用该公司账户向蔡志强借款,无法证明从其账户转给汤友坚的60万元即为讼争款项;并且,即便转给汤友坚的60万元就是蔡志强汇入其账户的60万元,在惠建发公司无证据证明与蔡志强及汤友坚对该笔款项用途存在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惠建发公司如何使用其账户下的资金系其公司内部管理事宜,与其收取蔡志强的60万元并无直接关联,无法据此认定讼争款项是汤友坚向蔡志强的借款。虽然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载明款项用途为保证金,但惠建发公司陈述蔡志强没有挂靠该公司承包任何工程,双方之间并无其他经济业务往来,惠建发公司无法证明收取蔡志强转入其账户的60万元具有相应的合法根据,故应将60万元返还给蔡志强。综上,蔡志强根据法庭对相关法律关系的释明,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法院亦根据其变更诉讼请求及追加汤友坚为第三人的具体情况,给予了各方合理、对等的举证期限,并不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惠建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汤友坚借用其账户向蔡志强借款,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讼账户由惠建发成都分公司实际使用,其答辩意见,均不予采纳。惠建发公司取得蔡志强于2012年9月10日汇入其账户的60万元没有合同上或法律上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不当得利,蔡志强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60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的规定,惠建发公司还应返还60万元款项所产生的孳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蔡志强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惠安县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惠民初字第5140号民事判决:
一、惠建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蔡志强款项60万元及孳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2012年9月1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蔡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惠建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泉州中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查清蔡志强转账之前与汤友坚是如何协商,以及蔡志强转账60万元到惠建发公司账户的真实原因等事实,认定事实不清。惠建发公司接受汤友坚委托收取款项有合法根据,没有取得不当得利,没有任何过错。一审判决认为惠建发公司取得蔡志强汇入账户的6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是适用法律错误,分配证明“没有合法根据”举证责任错误。蔡志强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方才变更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期限,但一审法院却准许其变更,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蔡志强对惠建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中,惠建发公司申请证人褚某1出庭作证,欲证明汤友坚借用0479账户收取款项。褚某1出庭陈述称:“2012年12月,汤友坚说福建老乡欠他的款项,需借用公司账户,以证明对方还款。建议第二天资金到帐后需马上转到汤友坚本人账户。第二天资金到帐后,经我核查,该笔资金确实不是公司项目的工程款,也不是公司的应收款,且转入账户地址为福建,于是到账当天按汤友坚指定账户转入其本人账户”。蔡志强质证称,褚某1系惠建发公司的员工,所作证言有利、偏袒惠建发公司,不应全部采信;其证言也证明了蔡志强与惠建发公司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惠建发公司取得该笔款项应予返还。二审法院认为,褚某1系惠建发成都分公司的员工,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可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结合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及《网银电子回单》,可认定蔡志强于2012年9月10日汇款60万元至惠建发公司的对公账户,惠建发公司于当日汇款60万元给汤友坚。泉州中院二审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蔡志强主张汤友坚以惠建发公司的名义向其借款并提供惠建发公司的对公账户,故其将本案60万元汇款至惠建发公司账户。蔡志强将涉诉款项汇到惠建发公司账户是有因由的,其提供的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也明确载明转账用途为保证金,故惠建发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本案经惠建发公司报案,公安机关未予以立案,故惠建发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惠建发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泉州中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泉民终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驳回蔡志强的诉讼请求。蔡志强申请再审称:1.讼争60万元款项汇入惠建发公司的对公账户,该账户是惠建发公司开立的,款项到帐时,惠建发公司已取得财产利益。至于惠建发公司是否将该账户授权惠建发成都分公司使用、是否因其财务制度不健全导致该款项拨付给汤友坚,均不影响其已取得该财产利益的事实。一审诉讼中惠建发公司提供的《报案书》,载明惠建发公司称汤友坚从其账户中领取60万元构成诈骗罪,可见惠建发公司也认为本案并非汤友坚向蔡志强借款,惠建发公司取得财产利益后与汤友坚发生纠纷,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2.蔡志强汇出的款项至今未能得到清偿,且蔡志强与汤友坚没有直接的汇款关系,无法向汤友坚主张权利,蔡志强所受损失毋庸置疑。3.蔡志强将款项直接汇入惠建发公司账户,两者因果关系明显。4.惠建发公司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合同上的根据。一审立案时蔡志强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惠建发公司,但惠建发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由于借贷属于双务有偿法律行为,蔡志强以出借的意思汇出款项,但遭到惠建发公司的拒绝,则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惠建发公司与蔡志强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故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由于不当得利之所以会产生,都是“有因由”的,是否“有因由”,不是认定不当得利的要件,本案既不能认定汤友坚与蔡志强之间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也不能认定惠建发公司收取讼争款项有法律上和合同上的根据,应认定为不当得利。综上,二审判决认定惠建发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惠建发公司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60万元,并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惠建发公司答辩称,1.蔡志强按照汤友坚的要求汇入惠建发公司的60万元是蔡志强偿还汤友坚的借款。蔡志强与惠建发公司及公司职员之间均不认识,双方之间并无经济往来。惠建发公司收到60万元是接受汤友坚的委托代收代付,收到后及时给了汤友坚。2.证明惠建发公司获利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在于蔡志强。结合本案蔡志强是主动给付行为,给付数额及对象明确具体,其主张自己的给付行为没有合法根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蔡志强起诉时认为与惠建发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不能证明其主张,在法庭释明下于庭审辩论结束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不当得利,但其仍然认为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不当得利不能作为蔡志强在借贷关系中缺乏证据的请求权基础,其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第三,蔡志强欺诈的诉讼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其转账的时候转账用途为保证金,并非不当得利。其起诉时将保证金陈述为借款,庭审后又认为是不当得利。三种不同的陈述说明蔡志强并未如实陈述。蔡志强支付的60万元就是偿还给汤友坚的借款。第四,蔡志强在一、二审均认为是民间借贷,民间借贷就是合法的根据。证人证言证明蔡志强转账是偿还借款,故蔡志强汇款有合法根据,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第五,惠建发公司接受汤友坚的委托代收代付并非不当得利。证人褚某2证明蔡志强付款是偿还汤友坚的借款,惠建发公司收到款项后即将款项交付汤友坚,并未取得任何不当得利。惠建发公司仅是受托人,责任应由汤友坚承担。惠建发公司接受汤友坚的委托代收代付没有任何过错。蔡志强在汇款到起诉之前的十三个月之间从未向惠建发公司提出任何异议,证明其明白与惠建发公司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第六,如蔡志强认为60万元并非向汤友坚偿还借款,其可以依据与汤友坚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第七,汤友坚并非惠建发公司的员工。惠建发公司报案是因为蔡志强起诉之后,惠建发公司不知道事实真相,只知道汤友坚有委托惠建发公司代收款项。为了应对蔡志强的起诉、避免造成惠建发公司的损失,所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与收款付款有无合法根据无关。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予维持。汤友坚陈述意见称,汤友坚与蔡志强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但借贷关系是汤友坚出借给蔡志强,60万元是蔡志强偿还给汤友坚的。由于之前汤友坚出借的款项有的是通过惠建发成都分公司的账户支付,所以收款也使用惠建发公司的账户。汤友坚出借给蔡志强以及赵惠卿的款项大概共有30多万元是通过惠建发公司的账户汇出的。当时汤友坚告知惠建发公司的财务需使用其账户收款,惠建发公司收到款项后就支付给了汤友坚。再审诉讼中,1.蔡志强举证了汤友坚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的社会保险缴纳信息(以下简称《社保缴纳信息》),欲证明蔡志强将讼争款项汇入惠建发公司账户时,汤友坚是惠建发成都分公司的职员;因此,汤友坚以惠建发公司的名义向蔡志强借款的行为应当认为是惠建发公司的行为,蔡志强也有理由认为汤友坚代表惠建发公司借款,蔡志强、惠建发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惠建发公司应当返还拖欠的借款本息。惠建发公司质证称,该《社保缴纳信息》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惠建发成都分公司没有向汤友坚发过工资,只是应汤友坚的请求为汤友坚挂靠代为缴纳保险费用,相关费用是由汤友坚自行支出。因此,不能证明汤友坚与惠建发成都分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汤友坚与蔡志强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且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蔡志强的证明主张不能成立。汤友坚质证称,对《社保缴纳信息》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汤友坚不是惠建发成都分公司的员工,汤友坚因没有固定工作,才挂靠在惠建发成都分公司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因汤友坚未及时向惠建发成都分公司缴纳费用,该期间的社保费用停止缴纳,直至2013年3月汤友坚将费用补上后惠建发成都分公司才为其进行相应补缴。
本院认为,《社保缴纳信息》加盖成都市社保资料专用章,因此,真实性可以确认。惠建发公司及汤友坚主张汤友坚系挂靠惠建发成都分公司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相应款项由汤友坚自行出资缴纳,但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社保缴纳信息》内容体现:汤友坚参工时间为2011年6月1日,初次参保时间为2011年6月8日,单位为惠建发成都分公司;缴费时间为2011年6月至2013年10月,之后暂停缴费。2.惠建发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汤友坚与蔡志强、赵惠卿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但未提供相关线索。
本院认为,汤友坚已主张其与蔡志强、赵惠卿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已责令汤友坚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因此,惠建发公司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没有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准许。本院另查明,1.一审诉讼中,蔡志强举证了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载明2012年9月10日蔡志强向0479账户转账60万元的转账用途为保证金。2.一审诉讼中,惠建发公司提交《报案书》一份,内容体现惠建发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2年9月10日,汤友坚以投标工程保证金可获取高额利润为由,骗取华安县老乡蔡志强从网上汇款60万元往报案人账户,第二天汤友坚以该款系蔡志强还其借款为名,从报案人账户中领取60万元汇入其个人账户,占为己有。2012年12月17日,汤友坚以同样诈骗手段骗取厦门市思明区赵惠卿转账汇款80万元汇入报案人账户,次日即领取80万元汇入其个人账户,占为己有。先后两笔款项共计140万元均用于个人炒股票等挥霍。汤友坚诈骗的数额特别巨大,已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强烈要求公安机关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汤友诈骗犯罪的刑事责任。之后惠建发公司撤回该份报案材料。3.诉讼中,蔡志强表示:因汤友坚一直在做惠建发公司的工程,蔡志强是通过赵惠招认识汤友坚的,汤友坚说公司投标需要一笔保证金,是一个短期借款,正常情况下保证金到账户上七到十五天就可以回来,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款项出借后蔡志强一直向汤友坚催讨,但认为惠建发公司有工程在做,有偿债能力,直到汤友坚拒绝联系才着急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蔡志强汇款60万元至0479账户的行为与惠建发公司、汤友坚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惠建发公司是否负有返还60万元款项的义务。蔡志强主张,因汤友坚向其表示惠建发公司需要支付投标保证金而向其借款,其同意向惠建发公司出借款项,故将出借的60万元款项汇至惠建发公司的0479账户。蔡志强该主张有能够体现2012年9月10日蔡志强将60万元项汇至惠建发公司0479账户及转账用途为保证金的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以及体现2011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惠建发成都分公司以用人单位名义为汤友坚缴纳社会保险之事实的《社保缴纳信息》予以印证。汤友坚与惠建发公司均主张蔡志强汇到惠建发公司的款项系用于偿还蔡志强之前向汤友坚的借款,汤友坚另还主张其出借给蔡志强的款项有的是通过惠建发公司的账户支付,所以收款也使用惠建发公司的账户。但汤友坚与惠建发公司既未举证证明蔡志强之前有向汤友坚借款,亦未举证证明汤友坚通过惠建发公司账户向蔡志强支付出借款项。证人禇某因系惠建发成都分公司的员工,与惠建发公司有利害关系,由于其并未就本案汇款事项与蔡志强直接联系核实,故其出庭陈述的内容仅能证明汤友坚向其要求付款时的陈述内容,并不能证明蔡志强将60万元款项汇入惠建发公司0479账户的真实原因。因此,目前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汤友坚、蔡志强与惠建发公司之间曾经达成由蔡志强通过惠建发公司0479账户转账给汤友坚的合意,惠建发公司关于其以0479账户为汤友坚代收代付讼争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故汤友坚与惠建发公司的上述主张均缺乏证据证明。综合上述分析,
本院认为汤友坚与惠建发公司主张蔡志强系通过惠建发公司账户向汤友坚归还借款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蔡志强基于向惠建发公司出借款项的目的,根据汤友坚的指示将60万元汇入0479账户,在惠建发公司不确认其有授权汤友坚向蔡志强借款的情况下,惠建发公司与蔡志强之间的借款合意并未达成。因此,惠建发公司收取该60万元款项没有合同或法律上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惠建发公司应当将收到的款项及孳息返还蔡志强。至于惠建发公司于收到款项的当日向汤友坚的账户转账了相同数额的款项,因并非基于蔡志强的授权,与蔡志强无关,相应的法律后果惠建发公司可另行依法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终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5140号民事判决。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190元,减半收取为50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0元,均由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敏
审 判 员 程光毅
代理
审判员 陈 梁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法官 助理 齐传楠
书 记 员 刘远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