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双商初字第308号
原告:于坤。
委托代理人:姚建生,湖州市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明。
原告于坤为与被告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尹建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变更为由
代理
审判员沈静独任审判,后因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同年11月2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9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委托父亲于寿碗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汇入被告帐号,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6400元(按月息2.4分从2014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1份及转账凭证2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转账凭证、短信信息、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3、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坤又名于空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7日,被告朱明向原告于坤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11月20日前返还。原告分别于同日及同年8月12日向被告转账,共计10万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父亲于寿碗账户向被告转账2万元,被告未出具借条。上述借款,被告均未返还,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2014年9月29日的借款2万元虽未出具借条,但结合双方短信内容,可以认定该款属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本院按照年利率6%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其中2014年9月29日的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自起诉之日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现原告仅主张至2015年10月20日,故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5490.41元(10万元×6%×334天÷365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坤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币5490.41元。
二、驳回原告于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8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918元,由原告于坤承担人民币560元,被告朱明承担人民币3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倩倩
人民陪审员 郑永铭
人民陪审员 沈萍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金凯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