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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2531号

李玉凤、金桂芳等与陈伯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玉凤,金桂芳,金爱华,金亚芳,陈伯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2531号

原告:李玉凤(系金荣之妻),居民。

原告:金桂芳(系金荣之长女),居民。

原告:金爱华(系金荣之子),居民。

原告:金亚芳(系金荣次女),居民。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杨少斌,居民。

被告:陈伯渠,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国平,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玉凤、金桂芳、金爱华、金亚芳与被告陈伯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贺慧梅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11日、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凤、金桂芳、金爱华、金亚芳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少斌,被告陈伯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凤、金桂芳、金爱华、金亚芳共同诉称:2015年10月14日6时54分,被告陈伯渠驾驶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东台市东台镇海新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台市滨河路与海新东路交叉路口处实施左转弯时,与沿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金荣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金荣受伤,金荣于2016年1月31日8时50分死亡,两车受损。2016年3月10日,东台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6]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伯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金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强险已赔付到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350502.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陈伯渠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涉嫌刑事犯罪正在公安侦查阶段,因此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没有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义务。另外,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根据。事发后,被告为四原告垫付了57667.1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6时54分,被告陈伯渠驾驶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东台市东台镇海新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台市滨河路与海新东路交叉路口处实施左转弯时,与沿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受害人金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未投保交强险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金荣受伤,两车受损。金荣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于2016年1月31日8时50分死亡。2016年3月10日,东台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6]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伯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金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强险已赔付到位。四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350502.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受害人金荣,男,1947年1月3日出生,生前居住在东台市东台镇红光居委会二组18号,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玉凤、金桂芳、金爱华、金亚芳分别系受害人金荣的妻子、长女、儿子、次女。又查明,受害人金荣原有承包地3.39亩,后被征用3.12亩。再查明,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部分已赔付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户口底册、东台市城东新区红光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东台市城东新区红光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东台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归户清册、城东新区红光富建集团土地征用补偿结算兑现表、城东新区红光居115地块补偿计算表、红星河西路2组征地补偿发放表、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东台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因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称理由,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的近亲属金荣与陈伯渠发生交通事故致金荣死亡,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四原告主张的事故各项损失如何确定问题。1、医疗费197056.17元。依照医疗费发票、东台市新世纪大药房的收款凭证及东台市人民医院重症病房出具的证明,该项费用应为204613.27元,原告就低主张197056.17元,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住院天数52天,标准按18元/天计算,为936元(52天×18元/天);3、营养费468元。住院天数52天,标准按9元/天计算,为468元(52天×9元/天);4、护理费。受害人金荣生前在重症病房住院,有医护人员专门护理,护理费已包含于医疗费中,故对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5、丧葬费30891.50元。根据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计算6个月,为30891.50元;6、死亡赔偿金408903元。受害人金荣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结合其年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11年,为408903元(37173元/年×11年);7、精神抚慰金。被告陈伯渠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可能涉嫌交通肇事罪,故精神抚慰金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四原告可待刑事案件终结后,视陈伯渠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另行主张;8、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900元。以3人3天为宜,为900元(100元/天.人×3人×3天)。9、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8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800元。上述费用合计639954.67元。综上,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部分已赔付完毕。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19954.67元(639954.67-120000),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伯渠与受害人金荣各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故被告陈伯渠对四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363968.27元(519954.67×70%)。对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伯渠为四原告垫付的57667.10,直接抵扣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伯渠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玉凤、金桂芳、金爱华、金亚芳各项损失合计306301.17元(汇至四原告共同指定的原告金爱华在中国工商银行东台支行的银行卡中,卡号:62×××82);

二、驳回原告李玉凤、金桂芳、金爱华、金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9元,由原告李玉凤、金桂芳、金爱华、金亚芳共同负担414元,被告陈伯渠负担2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贺慧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逸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