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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1民初1106号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海军、鄂尔多斯市宏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马海军,鄂尔多斯市宏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民初1106号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7区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4361935M。法定代表人赵六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马海军。被告鄂尔多斯市宏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那日松北路。法定代表人常占宽,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海军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赵彦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撤回对被告鄂尔多斯市宏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鄂尔多斯市宏欣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敏、被告马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向我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塔式起重机一台,合同期限24个月,但被告并没有如期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今仍欠租金296093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296093元,并承担诉讼等费用。

被告马海军辩称,对原告起诉状无异议,事实对,所欠租金数额相符,但现在没有钱还,想法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海军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一台。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现尚欠原告租金296093元未付。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本案合同剩余租金296093元。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合同、还款明细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设备给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设备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租金296093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海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29609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2元,减半收取2871元,由被告马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彦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陈翠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