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1688号原告邱某某,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石某某,女,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蔡芳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于同月在石狮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7月7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邱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被告于2013年11月外出,之后长年不归家。被告外出前在村中到处赊账,借款未偿还,导致各债主上门讨债。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多年,再继续共同生活已经没有意义。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婚生女的生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准予离婚,婚生邱某甲由其抚养。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2年7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邱某甲。2016年4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1份、原、被告及婚生女居民户口簿1份、J350581-2011-002461号结婚证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婚姻关系存续至今期间较长,且婚后共同生育了子女,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及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双方如果能够在今后的生活中,本着对自身、家人负责的态度,互相尊重,互让互谅,加强联系和沟通,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芳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郑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