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02民初2853号
原告:丽水市豪兴石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灵山建材市场石材区D1(45.5)-D1(46.5)。实际经营者:余红梅,女,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院下村院东中大路右起***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7********。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巧华、雷海杰(实习),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齐志。
原告丽水市豪兴石材经营部与被告蔡齐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蔡齐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丽水市豪兴石材经营部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蔡齐志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丽水市豪兴石材经营部撤回对被告蔡齐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原告丽水市豪兴石材经营部负担。
审 判 员 刘战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记员 沈琛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