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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31238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与李雪欣、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李雪欣,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3123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86356862X。负责人邱彦玲,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丰,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琦,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欣,男,汉族,1981年11月18日出生,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59号3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202330004848。负责人王大隆。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5982号海兰德大厦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100200010849。法定代表人马海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与被告李雪欣、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欣、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起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李雪欣分别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雪欣提供40.3万元汽车贷款,用于被告购买奔驰汽车一辆,贷款本金加手续费共计447330元,分36个月偿还,被告李雪欣将所购汽车抵押给原告。双方已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和《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对被告李雪欣上述汽车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提供相应保证金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雪欣发放了汽车贷款。现各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

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李雪欣签订的贷款合同;

二、被告李雪欣立即偿还贷款本息188106.74元;

三、被告李雪欣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

四、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对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供的质押保证金6045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原告对被告李雪欣车牌为鲁B×××××的奔驰汽车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

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等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188106.74元是由四部分组成:截至2015年10月1日的应收本金67164元、未入账金额100746元以及应收利息2662.45元、滞纳金17534.29元。被告李雪欣、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雪欣签订编号2013年港卡借97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1.原告提供给被告李雪欣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403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为额度的11%,即44330元,分期收取;2.本金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否则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3.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由被告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被告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

二、同日,原告与被告李雪欣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雪欣以其名下车牌号为鲁B×××××的车辆对原告与被告李雪欣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雪欣就后者名下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抵押权人。

三、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理薛栋同志前往原告处全权办理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担保业务合作的相关文件、材料、合同、手续的签署。特授权其签章及签字与法人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委托期限为2012年6月15日始至2013年6月14日止。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被告李雪欣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承担全程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主债务在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薛栋在保证人处签字,并加盖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印章。

四、同日,原告与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为担保原告与被告李雪欣签订的编号为979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质押物保管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的履行,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愿提供保证金6045元(贷款金额的1.5%)为原告的债权设立质押担保。

五、2014年6月10日,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限公司,2014年8月29日,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雪欣发放贷款。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李雪欣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情形,截止到2015年10月1日,被告李雪欣尚欠原告应收本金67164元,应收利息2662.45元,滞纳金17534.29元、未入账分期金额100746元,合计188106.74元。

七、2016年3月8日,原告与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16年5月26日,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票面金额为44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备注处标明李雪欣、常芳华、蔡吉燕、李宁、王桂军、杨丽、金美月、李文波律师费。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POS机刷卡单据、车辆登记信息、欠款明细、法人授权书、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雪欣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雪欣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的偿还欠款。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可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故本院确认上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予以解除;违约事实的发生使得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债务加速履行,即要求被告李雪欣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及截至2015年10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雪欣承担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仅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不足以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雪欣以其名下车牌号为鲁B×××××的车辆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享有抵押权,依法可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是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书面授权已过期的情况下,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得作为保证人对外提供担保,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中提供的担保应属无效。原告未审查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保证资格,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法人书面授权过期情况下仍对外提供保证,原告和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本案担保无效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即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滞纳金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分支机构的公章管理存在疏漏,其因此过错对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愿提供保证金6045元交原告占有,作为质押担保,原告依法享有质押权,可对质押保证金6045元优先受偿。被告李雪欣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与被告李雪欣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解除。

二、被告李雪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合计188106.74元;

三、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就上述第二项债权对被告李雪欣设定抵押的车牌号为鲁B×××××的车辆享有抵押权,可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就上述第二项债权对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供的质押保证金6045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2元,保全费1520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42元,由被告李雪欣、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慧慧

人民陪审员  于 彦

人民陪审员  初安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乔俊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