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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恢字第159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大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李为建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吉林市大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原吉林市瑞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为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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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恢字第159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大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原吉林市瑞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孙录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绍寅,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为建,男,1969年4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程世伟,男,1971年1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大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李为建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依��对被执行人李为建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鸿博花园小区6号楼2单元4层28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0800**号,建筑面积为163.2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吉市国用(2010)第220202002460,使用权面积32.12平方米〕进行评估、拍卖。在拍卖过程中,经双方协商,被执行人共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592533元,合计:1392533元。被执行人同意将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以评估价702551元抵偿所欠申请执行人借款,不足部分689982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双方债权债务结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李为建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鸿博花园小区6号楼2单元4层28号,产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0800**号房屋产权的查封。

二、将原产权人李为建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鸿博花园小区6号楼2单元4层28号,产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0800**号,建筑面积为163.27平方米房屋归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大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面积32.12平方米,证号为吉市国用(2010)第220202002460归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大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使用。

三、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大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应持本裁定书在6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四、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解书全部执行完毕,该案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琳琳

审 判 员  王 昊

审 判 员  姜有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田家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