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503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全某某,洋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6年农历8月份登记结婚。1987年2月生养一女赵小某,1988年3月生养一子赵小乙。婚后被告嗜赌成性,缺乏家庭责任感,为此原、被告常发生矛盾,被告对其进行殴打。1997年,原告在八里关街经营理发店,被告常到理发店与原告争吵。2010年9月,原、被告双方再次在理发店发生争执后原告到西安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其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其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杜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6年农历8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1987年2月生育一女赵小甲,1988年3月生育一子赵小乙。原、被告婚后曾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9月,原告到西安打工。2015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继续在西安打工。2016年2月,原告胡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主张2015年人民法院第一次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其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应判决准予离婚,对此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及(2015)洋民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对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三十余年,并先后生养了两个子女,夫妻感情较好。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彼此珍惜,互相尊重,夫妻关系仍可改善。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冲
人民陪审员 杨新政
人民陪审员 苏万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