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身份证号码:4105231963********,河南省汤阴县人,住汤阴县瓦岗乡龙虎村4区**号。1986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0年9月28日因犯强奸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12月22日因盗窃被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5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3月11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俊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李勇在内黄县第二实验小学门口用镊子将被害人闫某上衣口袋里的手机盗走,被人发现后当场将被告人李勇抓获,被执勤交警移交到内黄县公安局长庆路派出所处理。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124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归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勇供述、户籍证明,证人杨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闫某陈��,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辩解称被盗手机鉴定价值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李勇在内黄县第二实验小学门口用镊子将被害人闫某上衣口袋里的手机盗走,被人发现后当场将被告人李勇抓获,被执勤交警移交到内黄县公安局长庆路派出所处理。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124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归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李勇曾多次犯罪,2014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5年8月25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勇供述。证实2016年2月26日其到内黄找人,经过一个学校门口,人很多,看见一妇女的手机在口袋里漏出,容易偷,就把手机偷走,被另外一妇女发现并把其抓住。2、被害人闫某陈述。证实2016年2月26日17时许,其在第二实验小学接弟弟放学,有人偷其手机,被朋友杨某抓住,并保了警。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26日17时许,在第二实验小学接学生的家长很多,其看见一个男的拿着镊子从闫某的口袋里将手机夹出,其把小偷抓住。4、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26日16时50分左右,其在第二实验小学执勤,听见有人在学校门口打架,到学校门口后发现两个女孩抓住一个男子,说是抓住了小偷,并把该男子的外套和一个镊子拿给其看,其把该男子带到了长庆路派出所了。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作案工具镊子一把被内黄县公安局扣押。6、质量保证单。vivo手机2014年11月9日购买价格2498元。7、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内价证鉴(2016)028号鉴定结论书及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复(2016)030号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均记载vivo手机鉴定价格为1124元。8、汤阴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李勇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勇的前科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勇辩解称被盗手机鉴定价值过高。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内价证鉴(2016)028号鉴定结论书及安阳市���格认证中心安价认复(2016)030号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均记载被盗vivo手机鉴定价格为1124元,鉴定程序合法,价格客观可信。故被告人李勇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被盗手机已追回,退归被害人,当庭认罪态度尚可,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旭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