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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民初字第4051号

原告黄德强与被告四川省花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吴利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10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德强,四川省花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吴利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4051号原告黄德强。委托代理人叶振平,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花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安阜月耳池街50号,组织机构代码20900406-1。法定代表人吴利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意钧,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利财。委托代理人王跃强,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德强与被告四川省花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公司)、吴利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黄德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对被告四川省花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00000元予以保全(因账户余额不足,实际冻结金额为9082.91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22日和2016年5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振平,被告花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意钧,被告吴利财的委托代理人王跃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德强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花园公司因临时资金周转向原告黄德强借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对借贷金额、期限、利息等进行约定。被告吴利财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黄德强将借款交付被告花园公司并由花园公司出具借条一张,担保人吴利财也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花园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利财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四川省花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黄德强借款50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黄德强资金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2、被告吴利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花园公司辩称,1、被告花园公司向原告黄德强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双方2014年5月30日签订协议后,原告实际支付被告花园公司4750000元,借款本金应为4750000元;2、被告花园公司向原告借款4750000元后,已陆续偿还原告2350000元,除去第一个月的利息外,余额应抵扣本金;3、被告吴利财的连带责任不能成立,吴利财属于被告花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正常的经营合同当中,属于职务行为,其后果不应由本人承担。

被告吴利财辩称,被告除了认同被告花园公司的答辩意见外,还补充3点:1、被告吴利财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不是事实,担保关系不能成立;2、本案应终止审理;3、本案应追加唐伟剑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黄德强(甲方)与被告花园公司(乙方)、被告吴利财(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整,上述借款乙方用于临时资金周转。第二条、甲、乙、丙叁方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止。甲方于2014年5月30日向乙方提供项下资金大写:伍佰万圆整……第三条、甲、乙、丙叁方约定:上述借款的综合费为每月5%,乙方一次性预付甲方全部费用。实际费用以乙方实际使用该资金时间计价,超出5天按一个月计算,不足5天按每天2‰计算。甲乙丙三方约定还款方式为人民币还款。第四条、乙方保证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如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使用、归还所借款项义务,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小写)1000000.00元整,(大写)壹佰万圆整,同时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加收应收金额2‰的逾期违约金……第六条、甲、乙、丙三方约定:丙方作为本协议约定的乙方还款义务连带责任保证人,若乙方违约,丙方承担并偿还本协议项下乙方所有债务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丙方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协议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双方还对违约金作了约定。《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花园公司转款4750000元。当日,被告花园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黄德强借给四川省花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即¥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共壹个月,利率为每月5%,利息共计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圆整,即¥250000.00元,利息提前支付,全部本金于2014年6月29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圆整,即¥1000000.00元”。被告花园公司、吴利财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盖章。截止到2015年5月26日,被告花园公司以及其委托的第三方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认可的账户汇款共计23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原、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浙江民泰银行、贵阳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花园公司也应该按期偿还原告黄德强借款本息。虽然双方《借款协议》及《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但原告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250000元后,实际支付4750000元,则借款本金应为47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超过了3%的规定,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花园公司抗辩对于已支付的2350000元,除去第一个月的利息按3%计算外,超过3%部分的利息予以返还。因实际借款期不止一个月,故对被告花园公司主张利息只计算一个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其月利率超出3%部分的利息予以返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违约金,总计年利率不能超过24%,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花园公司偿还的2350000元应该抵扣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该2350000元首先抵充利息,若有剩余,再抵充本金。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按照双方约定,计息时间为12个月,则截止到2015年5月26日,被告花园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为4750000元×3%×12=1710000元,而被告花园公司偿还了2350000元,扣除1710000元利息后剩余的640000元则应抵扣本金,即截止到2015年5月26日,被告花园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750000元-640000元=4110000元。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4日起计息,系当事人自愿,不违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利财捺印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保证行为。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看出,被告吴利财分别在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保证人处捺印,且《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丙方即被告吴利财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双方借款协议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止。显然,被告吴利财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利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花园公司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花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德强借款本金4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吴利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利财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省花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黄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被告四川省花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吴利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强

审 判 员  刘习羽

人民陪审员  张 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曾籽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