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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1596号

绍兴永兴薄膜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彩越纺织有限公司、王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绍兴永兴薄膜有限公司,绍兴市彩越纺织有限公司,王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596号

原告:绍兴永兴薄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宾舍村湖宾。

法定代表人:沈韶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世汇,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绍兴市彩越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金川路**号车间。

法定代表人:王宁。

被告:王宁。

原告绍兴永兴薄膜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彩越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越公司)、王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陈伟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俞海青、董松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永兴薄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世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彩越公司、王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永兴薄膜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彩越公司有业务关系。截止2015年7月23日,被告彩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9946元。被告彩越公司打下欠条,并由被告王宁对该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因两被告一直未付款,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9946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彩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即被告王宁亲笔书写且按印、盖章得到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彩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9946元,被告王宁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彩越公司曾向原告购买绣花使用的金片。截止2015年7月23日双方经对账,由被告彩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宁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彩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9946元,并承诺其本人自愿对被告彩越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两被告至今未支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彩越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的被告彩越公司支付货款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彩越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宁自愿加入被告彩越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宁共同归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彩越纺织有限公司、王宁应支付给原告绍兴永兴薄膜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946元,并赔偿该款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两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4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

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颖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利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