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2785号
原告:赵加洪。
委托代理人:赵苏芳。
被告:吴穗增。
原告赵加洪诉被告吴穗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加洪于2016年3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穗增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加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穗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被告吴穗增向原告赵加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赵加洪1000000元。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吴穗增尚欠原告赵加洪借款1360000元,并出具对账单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吴穗增尚欠原告赵加洪借款1360000元的事实,有对账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赵加洪主张借款1000000元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穗增未在原告赵加洪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赵加洪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穗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穗增归还原告赵加洪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吴穗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潘剑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黄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