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1081号原告(反诉被告)刘自梧。
原告(反诉被告)李叙询。系原告(反诉被告)刘自梧之妻。委托代理人周红辉,湖南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启样。被告(反诉原告)蒋同菊,曾用名蒋同竹。系被告(反诉原告)刘启样之妻。委托代理人罗光佑,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刘自梧、李叙询诉被告(反诉原告)刘启样、蒋同菊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周国连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自梧、李叙询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刘启样、蒋同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108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庭外调解。后本院于2016年6月7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自梧、李叙询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刘启样、蒋同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反诉被告)的老房屋与被告(反诉原告)的老房屋前后相邻,均位于新邵县坪上镇岱水桥村11组。
原告(反诉被告)及另六户相邻村民均需从被告(反诉原告)老房屋的前面及右侧的道路出入,该道路宽度有二米五,是一条十分平坦并可以通行摩托车、板车的历史公共通道。2013年11月,被告开始在其老房屋地基上修建新房。2014年6月9日,双方就相邻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不得超出前径墙另砌水泥柱子,公共人行通道的宽度不少于2米。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再次达成补充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房屋右侧墙外只保持25公分的街檐,右侧行人通道保持原高度,前面街基与行人通道高差为三寸;被告新房前面屋檐滴水20公分属公共通道范围,原告同意被告由原来的二层改为三层。2014年12月,被告的新房建好后,被告将其位于其屋前的公共通道全部填高0.5米,又将位于其房屋右侧的公共通道挖下去0.3米,致使原告等四户人家原本十分平坦的出入通道变成了需要上下台阶的通道,并无法再在路上通行摩托车和板车。此后,被告又擅自在位于其房屋右前方的通道上设置了水泥墩,对路面上的通行构成了妨碍。
原告(反诉被告)多次找被告(反诉原告)交涉,要求被告拆除设置在通道上的水泥墩、立即停止继续破坏通道的侵权行为、将其已填高和挖下去的通道恢复平坦,但被告(反诉原告)拒不接受其合理合法要求。
原告(反诉被告)申请坪上镇政府处理,镇司法所和国土所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并明确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拆除水泥墩并恢复通道原状,均遭拒绝,故原告(反诉被告)起诉。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反诉原告)立即停止破坏原告家的历史通道;2.判决被告将其已破坏的通道恢复原状;3.判决被告立即拆除其设置在通道上的水泥墩;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称: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的房屋前后相邻。被告(反诉原告)房屋前面与右侧道路为人行通道,但随着各相邻方房屋的修建与改建,形成了院落,相邻方的通行、排水、采光等历史格局均发生了变化,反诉人房屋前与右侧已不是唯一通道。2013年11月开始,被告(反诉原告)在原地基改建房屋,并与原告(反诉被告)在新邵县坪上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施工,不存在违反协议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要求停止侵害、恢复道路原状以及拆除通道上的水泥墩的诉讼请求。另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2014年12月30日、2015年8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以被告(反诉原告)施工违反协议为由,纠集他人将被告(反诉原告)建好的护栏、狮子头等破坏,给被告(反诉原告)1210元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判令二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财产损失1210元;2.反诉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反诉被告)住在坪上镇而不是在老家,且年岁已高,没有也不可能在晚上去被告(反诉原告)家损坏其栏杆及狮子头等财产,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自梧、李叙询的身份证明,拟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刘启样、蒋同菊的户籍信息,拟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就相邻通行进行约定的事实;4.补充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就公共通道进行约定的事实;5.谢祚栋的证言,拟证明原平坦的通道现已遭破坏的事实;6.张正忠的证言;7.张前飞的证言;8.刘自长的证言;9.张攸胜的证言;证据6-9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屋前的公共历史通道是平坦的事实;10.钟建辉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屋前的石墩应予以拆除;11.颜卫卿的证言,拟证明原公共通道是平坦的及遭到破坏的事实;12.张志华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破坏了历史公共通道的事实;13.现场照片四张,拟证明公共通道被破坏前后的比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答辩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反诉人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反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蒋长标的证言,拟证明反诉人的财物被损坏的事实;3.被损坏物品的照片,拟证明财物被损坏的情况;4.旧房宅基地平面图及照片,拟证明未建房前的情况;5.新房平面草图及照片,拟证明反诉人的房屋建设未违反协议;6.张攸胜的证言,拟证明当事人相邻及被告(反诉原告)屋前是平坦的共同通道。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4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也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8、10-12相互印证几方面的事实:(1)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经坪上镇、镇司法所、村委会调解的事实;(2)被告(反诉原告)屋前、右侧均系平整的历史公共通道的事实;(3)屋前新建的水泥墩已对行人正常通行构成影响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与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6张攸胜的证言,证明了被告(反诉原告)的屋前和街沿都是作为路人共同通行的事实;证据13系客观真实的,被告(反诉原告)予以认可,该组照片清晰的反应了被告(反诉原告)新屋修建前、后行人通道的改变,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系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3证明了被告(反诉原告)的护栏、防护墩、树被损坏的事实,但并不能证实系原告(反诉被告)所为,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证明了被告(反诉原告)屋前保坎修建之前的部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明了被告(反诉原告)新房建好后的样貌,但也证明了其新房的右侧未按协议硬化的事实,以及新房前面右侧斜坡路面已修建称踏步阶梯的事实,对这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9张攸胜的证言,证明了被告(反诉原告)的屋前和街沿都是作为路人共同通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告(反诉被告)的老房屋与被告(反诉原告)的老房屋前后相邻,均位于新邵县坪上镇岱水桥村11组。
原告(反诉被告)及另六户相邻村民均需从被告(反诉原告)老房屋的前面及右侧的道路出入,该道路宽度有二米五,是一条十分平坦并可以通行摩托车、板车的历史公共通道。2013年11月,被告开始在其老房屋地基上修建新房。2014年6月9日,经坪上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就相邻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不得超出前径墙另砌水泥柱子,公共人行通道的宽度不少于2米,屋前石头保坎上可以安置80公分高的水泥葫芦栏杆,新房两侧不能安装大门等。2014年8月28日,经坪上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再次达成补充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房屋右侧墙外只保持25公分的街檐,右侧行人通道保持原高度,前面街基与行人通道高差为三寸;被告(反诉原告)新房前面屋檐滴水20公分属公共通道范围,原告(反诉被告)同意被告由原来的二层改为三层。2014年12月,被告(反诉原告)的新房建好后,被告将其位于其屋前的公共通道全部填高,并在其房屋前部与右侧相接处留了宽2米的通道,但对相接处的通道砌了石级踏步台阶致使摩托车、板车等简易交通工具无法通行。另被告(反诉原告)还在通道两侧各修了一个水泥墩,这两个水泥墩改变原历史通道的情况,对路人的通行构成了一定妨碍。
原告(反诉被告)多次找被告(反诉原告)交涉,要求被告拆除设置在通道上的水泥墩、立即停止继续破坏通道未果。据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以被告(反诉原告)施工违反协议为由,纠集他人将被告(反诉原告)建好的护栏、狮子头等破坏,给反诉人1210元的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反诉原告)就上述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未对此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的事实不予认定。另查明,本院工作人员于2015年9月1日至被告(反诉原告)家送传票、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时,被告(反诉原告)正在准备对其屋前路面以及房屋前部与右侧相接处进行路面硬化的工作,工作人员当时明确告知其与原告(反诉被告)的纠纷法院已经受理,并要求其暂停路面硬化,但被告(反诉原告)在庭审前已经将其屋前路面进行硬化,并在房屋前部与右侧相接处砌了踏步台阶。再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房屋前新建保坎所交换的地以及其旧房改建新房屋扩建占用的地均未到国土部门办理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通行权纠纷。原(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系邻居,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被告(反诉原告)为建新房而与原告(反诉被告)进行友好协商,本该提倡,但被告(反诉原告)新房建好之后在没有合法办理有关土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历史共同通道中间修建两个水泥墩的行为,既不符合双方协议的目的,也影响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他行人及车辆的正常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之规定,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将其已破坏历史通道的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破坏历史通道行为在于其在通道中不合理地设置了水泥墩以及将其房屋右前面与右侧通道连接处砌了踏步台阶,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拆除其设置在通道上的水泥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将其已破坏历史通道的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责令被告(反诉原告)将其房屋右前方与右侧通道连接处的踏步台阶填平以恢复通行;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立即停止破坏历史通道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反诉原告)的侵权行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完成并结束,且原告(反诉被告)未向本院提出停止侵害的行为保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21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反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损的财物系原告(反诉被告)所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2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刘启样、蒋同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拆除位于其房屋右前方通道中的两个水泥墩;
二、被告(反诉原告)刘启样、蒋同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房屋右前方与右侧通道连接处砌的踏步台阶填平以恢复通行;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启样、蒋同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刘自梧、李叙询赔偿财产损失1210元的反诉请求;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反诉费100元,合计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启样、蒋同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星屏
代理
审判员 周国连
人民陪审员 刘志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冬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