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刑终6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周祥,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廉江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7月24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周祥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钦南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周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曾周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曾周祥驾驶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11线自钦州市区方向往钦州市钦南区黄屋屯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311线4km+650m处时,适遇黄某3在前方同向行走,被告人曾周祥发现后躲避不及客车碰撞黄某3,造成黄某3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曾周祥驾车搭乘黄某3至黄屋屯镇卫生院并交给黄某31100元后离开。被告人曾周祥从事故发生后至到医院离开均没有报警。2015年3月29日,黄某3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曾周祥赔偿黄某3死亡丧葬费人民币13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曾周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3不负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黄某3的死亡原因是生前发生交通事故引起颅脑损伤并诱发全身多器官衰竭而死亡。另认定,案发后,被告人曾周祥接到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后,于2015年4月9日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书证1、接110指令出警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及立案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曾周祥于1966年3月15日出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3月2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周祥送黄某3到卫生院后离开;2015年4月9日,曾周祥到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接受调查;2015年7月24日,曾周祥在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被刑事拘留。4、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其他材料,证实:曾周祥、黄某3的身份情况;曾周祥的驾驶证、行驶情况;以及驶粤G×××××号小型面包车的车辆信息情况。5、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检照片,证实:对本案肇事车辆粤G×××××号车的检验情况并拍摄了照片。6、调取证据清单、ATM视频资料、ATM取款流水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已到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取曾周祥当时的提款录像及银行流水帐。7、诊断证明书、数字化X线诊断报告、伤情简介,证实:黄某3于2015年3月24日,在钦州市钦南区黄屋屯镇中心卫生院的诊断情况;以及于2015年3月24日18时02分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至2015年3月29日出院期间的诊断治疗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交警部门通知被告人曾周祥到交警接受调查处理,以及通知钦州市殡仪馆对黄某3办理尸体丧葬事宜。9、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曾周祥赔偿黄某3死亡丧葬费人民币13000元。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曾周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3不负此事故责任。
二、证人证言1、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4日早上9时40分许,其驾驶摩托车沿S311线往黄屋屯方向行驶在事发路段,其看到一辆广东车牌的面包��停在路边,该车车头往黄屋屯方向,在离车尾处约7-8米处一名男子扶着一名撑伞的老人,老人头上有血迹,之后其没有在现场逗留继续往前行驶,其回到家换了衣服拿了雨伞再次回到现场后发现现场已经没有人了,期间时间过了约10分钟。受伤的老人其认识是当地的村民,肇事的是“粤”广东车牌的银灰色面包车,当时其没有看到面包车上有人,在面包车车尾处一名约50-60岁的男子扶着受伤的男性老人走向面包车。2、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4日12时许,同村的村民告知其称其二伯(黄某3)在黄屋屯敬老院处被车撞了,随后其在黄屋屯桥上发现其二伯手拿着一把青菜由黄屋屯方向往屯光村方向行走,经观察询问其发现二伯后脑处有伤口精神状态不是很好。其二伯称他不记得在哪里被车辆撞到,只记得一名男子扶他上到车并送他到黄屋屯医院并陪他在��射室门外的座位上坐了很久,该男子离开时放了一叠钱(1100元人民币)到其二伯衣袋里。二伯在该男子离开后独自在医院坐了很久就离开医院到街上买了点青菜就回家了。其在桥上碰见二伯看到他受伤不放心便带他到黄屋屯医院检查,在医院检查后其报了警,黄屋屯镇派出所派人来到医院调查,因黄屋屯医院拍不了CD我们将二伯送到钦州市第一医院。从其找到其二伯后二伯的精神状态一直都不正常。其二伯是当天早上9时10分许出门到黄屋屯镇街上趁圩,事故发生后有一个村民经过现场,他的名字其不知道。
三、被告人曾周祥的供述及辩解,供述2015年3月24日10时左右,其驾驶本人的车牌为粤G×××××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开往黄屋屯方向,途径距离黄屋屯高速出口约4公里事发路段时,当时下着小雨雾有些大,突然看见其车前方10米这样有一个行人打着雨伞在路边行走,其感觉到危险就立即踩刹车的同时往左侧打方向,但因为此时雨天路滑车打滑已不受控制,最后其车头右角与那行人相碰刮,事故就发生了。被其车碰到的是一位6、70岁的男性,有些秃顶,肤色偏黑,其它的没在意。事发后其立即停车往回走去看现场,因为手机没电了其就叫路边人帮报“110”、“120”,其第一时间想救人就扶那老人上车开往黄屋屯卫生院,到了卫生院后其问了一楼的工作人员在哪里挂号,对方说不用挂号,去卫生院入口斜对面的屋内让医生检查,其就准备带那老人过去看,那老人说没关系,不用看医生也行,最后其跟他讲:“你自己的伤情你自己知道,要么我就给些钱你买些药或者其它东西,行不行?”,那老人回答说:“可以啊”,其再问他:“你需要多少钱?”,他没有说什么。这样的话其就让他坐在一楼的排椅那里等,然后其去���黄屋屯大桥旁的一个自动取款机那里取了4000元钱,回来之后经对方口头同意后,其共给了他1200元,其最后同他讲:“没有什么事其就先走了?”,他回答说那你走吧,其驾车就离开了医院。事发后因其手机没电,其曾叫过几个路边人报“110”、“120”,但那些人报不报就不知道了,后来其心急就先送伤者去医院了,后来其也和伤者私了,所以其都没有报过警或报“120”。
四、钦州正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病鉴字第057号《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死因分析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法医鉴定,黄某3的死亡原因是生前发生交通事故引起颅脑损伤并诱发全身多器官衰竭而死亡;警方并将鉴定意见告知曾周祥。
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证实:被告人曾周祥交通肇事现场及中心现场的情况。
六、视频资料:被告人曾周祥讯问视频,证实:公安机关办理该案程序合法。原判认为,被告人曾周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曾周祥接到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后,于2015年4月9日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在案发后,被告人曾周祥赔偿黄某3死亡丧葬费人民币13000元,有一定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曾周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曾周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周祥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曾周祥上诉称,事故发生后,其第一时间送伤者去卫生院,在伤者提出不用看医生,在没有预料到有此后果的情况下,双方协商给钱私了没有报警,其才离开伤者的。一审法院就此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当,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再从轻处罚。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上诉人曾周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上诉人在肇事后将被害人送致卫生院,但没有要求医生救治,也没有报警,而是私了给钱就离开,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一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曾周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后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曾周祥、检察机关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但认定上诉人在肇事后将被害人送致卫生院给钱私了离开,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当,应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曾周祥提出其不是事后逃逸的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证据表明,2015年3月24日9时许,曾周祥驾驶粤G×××××号小型普通客车自钦州市区方向往黄屋屯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黄屋屯镇敬老院附近路段时,适遇黄某3在前方同向行走,曾周祥发现后躲避不及客车碰撞黄某3,造成黄某3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周祥在第一时间内扶起黄某3,驾车搭乘黄某3至黄屋屯镇卫生院准备治疗,在镇卫生院大院,双方自行达成赔钱私了。后曾周祥到黄屋屯镇街上银行取钱,在卫生院交给黄某3人民币1100元后离开。黄某3从镇卫生院回家时,其侄子黄某2见黄某3后脑处有伤口,精神状态不佳,便送黄某3到镇卫生院检查并报警,当晚送黄某3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后不治死亡。同年4月9日,曾周祥在交警的通知下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并于同年5月14日赔偿黄某3死亡丧葬费人民币13000元。综观整个过程,上诉人曾周祥并没有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逃离现场,而是在第一时间内送被害人黄某3去医院准备治疗,在医院大院内,由于双方均没有意识到事后的严重性,自行达成赔钱私了口头协议,曾周祥交钱给被害人黄���3后才离开,虽然从事故发生后至到医院自行达成赔钱私了协议离开,双方均没有报警,但按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选择私了,不一定要报警而通过交警处理。故本案上诉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双方私了而分别离开现场,不应认定为逃逸。因此,上诉人曾周祥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周祥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曾周祥接到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后,自行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曾周祥赔偿被害人黄某3死亡丧葬费人民币13000元,有一定悔罪表现,在��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认定曾周祥交通肇事后逃逸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根据上诉人曾周祥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上诉人曾周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刑初字第343号判决,即被告人曾周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二、上诉人曾周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玉强
审判员 廖思阳
审判员 黎 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黄 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