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2888号
原告:广州好亦奇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彭东亮。诉讼代理人:温小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少明,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紫金县。
原告广州好亦奇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好亦奇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温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少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好亦奇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总计为294126元。被告应当及时把货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的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412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罗少明答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猪饲料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无签订书面合同,由被告向原告下单购买饲料,原告委托物流公司向被告发货。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对账单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货款294126元未付。现无证据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清偿。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猪饲料,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给付货款,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4126元未付,且无证据证实该货款被告已经清偿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罗少明向原告广州好亦奇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412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12元,由被告罗少明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原告给付,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亮
人民陪审员 邝嘉汶
人民陪审员 黄静仪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