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民初187号原告赵志龙,男,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农民。被告惠平,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被告陈宏刚,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
原告赵志龙与被告惠平、陈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平、陈宏刚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志龙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惠平以其搞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一年,口头约定月息3%,并由被告陈宏刚担保。原告即给被告惠平银行转账50000元,被告惠平给原告书写借据一张,被告陈宏刚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无结果,原告现请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被告惠平、陈宏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惠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陈宏刚作了保证担保。因债权无法实现,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负有清偿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未能提供其向被告索要过借款的证据,故以原告起诉之日作为计算逾期利息的起算日。2016年1月18日之后,被告仍占用原告资金,应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偿原告赵志龙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日。被告陈宏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惠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满满
代理
审判员 柴秀青
人民陪审员 张宁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