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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刑初264号

被告人许某某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朝鲜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朝鲜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无固定住址,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燕,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京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林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犯罪事实1、2015年8月20日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延吉市北山街大宇花园28号楼1单元103室内,趁被害人申某某等睡觉之机,窃取了申某某的三星NOTE2牌手机、朱某某的三星NOTE3牌手机和人民币115余元。经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NOTE2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NOTE3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2、2015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许某某在延吉市公园街“牧野生态主题餐厅”3楼传菜间里,窃取了被害人逢某某的一部vivo牌手机。经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盗手机进行扣押并发还至被害人逢某某。3、2015年11月20日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许某某在延吉市进学街家顺市场附近“鸿图网吧”6分店内,趁被害人冯基喆睡觉之机,盗窃了冯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vivo脾手机。经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4、2015年8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许某某在龙井市安民街“晓星练歌厅”内,窃取了被害人郑某某放在吧台内的一部三星NOTE2牌手机和400元人民币。经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手机价格为700元。5、20l5年9月份,被告人林某某在汪清县“起点音乐酒吧”当服务员时,趁人不备,窃取了吧台内的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扣押并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杨某某、陈某某、高某某、谢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逢某某、冯某某、郑某某、申某某、杜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林某某、许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延吉市进学街鸿图网吧15分店以北某胡同,伙同吴小刚(已判刑)、林某某(1999年3月22日出生)等人,因琐事拳打脚踢殴打王某某后,致王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吴小刚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林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人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金英玉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艺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