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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行终192号

丁立松与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立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行终19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丁立松,男,汉族,1951年3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山市。

上诉人丁立松因与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行初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丁立松上诉称:

一、原裁定程序违法。上诉人于2016年1月25日上午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下午上诉人手机就收到短信告知,本案已经正式立案,案号为(2016)吉01行初15号(见证据),但是该案裁定书却以不予立案的方式结案,其程序违法。

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经正式立案,贵院行政庭仍然引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因为本案已经正式立案,不适用该条法律规定。

三、上诉人请求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裁决保护有法可依。《宪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的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根据此条,省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白山市政府出售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宪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根据以上两条,省政府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和白山市政府的上级行政机关,有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终上所述,原审裁定,程序违反,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省政府作出裁决保护有法可依。省政府对白山市政府出售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有责任改变或者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丁立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吉林省人民政府履行保护其申请的《裁决保护申请书》的法定职责”,该《裁决保护申请书》的请求事项为:“1、请求依法审查和确认白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白山政专发[2005]115号专题会议和白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产权出售协议违反《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2、裁决撤销白山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产权出售协议,该出售协议违反《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侵犯申请人(股东)合法利益。3、确认申请人(股东)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书合法有效,保护申请人(股东)行使股东权利。4、裁决白山市人民政府公开白山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产权出售是资产总额和负债总额明细保护申请人(股东)知情权、查阅权。5、给申请人(股东)造成的各种损失,白山市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该请求行为系丁立松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情况并提出投诉请求的行为,请求事项属于信访事项,应当依照《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办理。故上诉人丁立松所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

审判员  杨丽娜

代理

审判员  孙 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东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