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4919号原告赵守兰,女,1946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应海辉,北京马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万佳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胡庄村。法定代表人康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慧霞,北京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玮,北京盈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守兰与被告北京万佳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李戍环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守兰的委托代理人应海辉、被告万佳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守兰诉称:2015年12月30日8时55分,骆建翼驾驶一辆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至昌平区G6高速西辅线南环桥西口处时,车辆右后部与一辆三轮车右后部刮撞,造成骑车人赵守兰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处理后认定:骆建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守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被告一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0203.08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61元、餐费1000元、生活用品费184元、救护车费63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28000元,共计103778.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客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我公司已经与原告协商一致给付共28000元,已经经过了被告保险公司的认可。请求法院对于28000元一并进行处理。保险公司所称的自费药免赔,没有事实理由。保险公司并没有向我公司出具免赔范围以及我公司并没有认可。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万佳通公司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四项费用已实际履行,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医疗费自费药部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万佳通公司司机骆建翼在为其工作期间驾驶车辆(车号:×××)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G6高速西辅线南环桥西口处,与原告赵守兰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守兰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处理,认定骆建翼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守兰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30天。经医院诊断事故造成赵守兰左足裂伤、左尺桡骨远端骨折等。另查,骆建翼驾驶车辆(车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赵守兰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70203.08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730元(含救护车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28000元(已全部由万佳通公司支付),共计103533.08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骆建翼在为被告万佳通公司工作期间驾驶车辆与原告赵守兰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骆建翼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赵守兰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万佳通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照被告万佳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赵守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的数额本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赵守兰主张生活用品费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守兰主张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该笔费用已经由被告万佳通公司予以垫付,且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的赔付数额予以认可,基于鼓励侵权人积极赔付的考量,本院在本案中对该笔费用予以一并处理;原告赵守兰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三万二千三百三十元,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共计四万二千三百三十元,其中给付原告赵守兰一万四千三百三十元,给付被告北京万佳通客运有限公司二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赵守兰各项损失共计六万一千二百零三元零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守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八十八元,由原告赵守兰负担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万佳通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戍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博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