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1277号原告弋昊峰,男,汉族,1973年9月7日出生。被告王建功,男,汉族,1971年6月12日出生。
原告弋昊峰诉被告王建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军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弋昊峰、被告王建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介绍许国杰并为其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使用期三个月,月利率20‰,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许国杰已支付,借款到期后经数次催要许国杰至今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未还。2015年3月14日被告介绍李准并为其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使用期3个月,月利率20‰,三个月使用期内的利息李准已支付,借款期满后经数次催要,李准于2015年6月偿还原告本金4000元,2015年7月经被告王建功手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下欠本金16000元及利息经数次讨要未付。2015年6月4日被告又介绍李准并为其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使用期3个月,月利率15‰,使用期内的第一个月利息李准支付给了原告,从2015年7月5日至今的利息和20000元本金经原告数次讨要未付。2015年4月6日被告介绍孟得欣并为其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使用期3个月,月利率20‰,使用期内前二个月的利息孟得欣已经支付,从2015年6月7日至今的利息及本金10000元经数次讨要未付。上述四笔借款的本金共计80000元,扣除李准已偿还的4000元和王建功代李准偿还的10000元外,下欠本金为66000元。这四笔借款,被告均在每份担保承诺书中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目前这四笔借款的债务人拒不还本付息,被告作为这四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也未履行连带责任偿还原告的借款。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6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担保是事实,借款人找不到,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不合理。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到条、担保承诺书各四份及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证明,共同证明李准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3月14日借30000元,2015年6月4日借20000元,其中30000元借款于2015年6月份李准偿还了4000元,2015年7月被告替李准还了10000元本金),2015年3月10日许国杰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4月6日孟得欣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以上四笔借款的利息均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并均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余66000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许国杰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许国杰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及收到条,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0‰,用期3个月,被告王建功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14日李准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李准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及收到条,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0‰,用期3个月,被告王建功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6日孟得欣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孟得欣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及收到条,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0‰,用期3个月,被告王建功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4日李准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李准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及收到条,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5‰,用期3个月,被告王建功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10日许国杰的20000元借款本金未还,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6月9日;2015年3月14日李准的30000元借款,李准及被告王建功已偿还本金14000元,剩余16000元本金未还,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4月6日孟得欣的10000元借款本金未还,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4日李准的20000元借款本金未还,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7月3日。剩余借款总计66000元本金及利息未付,原告多次向许国杰、孟得欣、李准及被告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王建功为四笔借款的担保人向原告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6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四笔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均符合法律规定,其中2015年3月14日李准的30000元借款,本金剩余16000元,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0‰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2015年6月4日李准的2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5年7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2015年许国杰的2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2015年4月6日孟得欣的1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2015年6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弋昊峰偿还本金66000元及利息(利息支付方式:其中16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2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7月4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2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1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6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王建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军献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孙世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