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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4民初1040号

刘海森与李政英、钟喜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海森,李政英,钟喜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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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4民初1040号

原告:刘海森,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政英,北京市怀柔区人,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钟喜波,北京市怀柔区人,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853638-0。代表人:郑晓哲,职务:总经理原告刘海森与被告李政英、被告钟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为原告刘海森申请伤残鉴定,故本案于受理当日中止审理,于2016年5月23日恢复审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芝苹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兰青、被告钟喜波、李政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森诉称:2015年10月08日12时许,刘海森驾驶冀HBV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01线191KM+300M处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钟喜波驾驶的京QXN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海森及冀HBV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应纪坤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刘海森负主要责任,钟喜波负次要责任,应纪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承钢职工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摩托车损失,共计84649.57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已经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钟喜波驾驶的京QXN2**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李政英所有,且在中华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要求由被告中华保险北京分公司、钟喜波、李政英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次手术的相关损失原告保留诉权。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华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钟喜波辩称:对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可。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证据充分同意赔偿30%,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充分的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10.00元。京QXN2**号小型轿车在中华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0元。钟喜波和李政英是夫妻关系。

被告李政英辩称:同被告钟喜波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08日12时许,原告刘海森驾驶冀HBV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01线191KM+300M处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钟喜波驾驶的京QXN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海森及冀HBV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应纪坤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海森负主要责任,被告钟喜波负次要责任,应纪坤无责任。京QXN2**号车辆的所有人是李政英。钟喜波和李政英是夫妻关系。京QXN2**号小型轿车在中华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钟喜波为原告刘海森垫付医疗费1710.0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8日,原告刘海森到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18日好转出院,共住院102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性骨折,2.右腓骨颈骨折,3.肩袖损伤(右冈上肌腱撕裂),4.右侧桡神经深支损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增加营养,促进骨折愈合,2.全休4个月,3.出院后患者不负重,出院后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来医院复查,��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是否负重,视右侧桡神经深支损伤恢复情况,决定是否需要手术探查,4.出院后2年,可考虑取出内固定物。2016年5月9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刘海森右上肢功能障碍符合X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障碍符合X级伤残。关于原告刘海森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包含被告钟喜波垫付的医疗费),根据承钢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费收据和用药清单认定为34595.69元。原告主张的112.50元,属于鉴定检查费,不包含在此项内;误工费24850.71元,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2015年7月至9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能够证实每天的误工费为116.67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213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误工费予以认定;护理费10200.00元,当地护理标准是每人每天100.00元,原告刘海森住院102��,故护理费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当地标准是每天50.00元,住院102天,故认定为5100.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承钢医院出院医嘱和当地的生活水平,认定为204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酌情认定为800.00元;残疾赔偿金26522.40元,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051.00元,原告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计算20年,对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被告李政英和钟喜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依法认定原告右上肢功能障碍符合X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障碍符合X级伤残;鉴定费,根据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认定为2450.00元;车辆损失,冀HBV1**号摩托车在事故中有损坏,根据损坏程度和市场修理价格,认定车辆损失为800.00元。综上,认定原告刘海森的损失为:医疗费(包含被告钟喜波垫付的医疗费)34595.69元,鉴定检查费112.50元,误工费24850.71元,护理费10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0元,营养费2040.00元,交通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26522.40元,鉴定费2450.00元,车辆损失800.00元,合计107471.30元。以上事实为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同时有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朝阳区中医医院出具的报告单、医疗费门诊收费收据、滦平县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务合同、7月至9月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海森驾驶冀HBV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钟喜波驾驶京QXN2**号小型轿��均违反道路安全法规,两车相撞,造成刘海森及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应纪坤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海森负主要责任,被告钟喜波负次要责任,应纪坤无责任,故被告钟喜波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钟喜波驾驶的京QXN2**号小型轿车在中华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华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钟喜波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政英作为京QXN2**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钟喜波为原告刘海森垫付的医疗费1710.00元在执行时抵顶。此次事故造成应纪坤和原告刘海森两人受伤,根据损伤数额,关于京QXN2**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使用数额,医疗费限额项下,应纪坤使用600.00元,原告刘海森使用9400.00元。原告刘海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庭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海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400.00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海森的误工费24850.71元,护理费10200.00元,交通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26522.40元,车辆损失800.00元,合计63173.11元。

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海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2335.69元的30%即9700.71元。

四、由被告钟喜波赔偿原告刘海森鉴定检查费112.50元,鉴定费2450.00元,合计2562.50元的30%即768.75元。被告钟喜波为原告刘海森垫付医疗费1710.00元,在执行时抵顶。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刘海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8.00元,由原告刘海森负担19.00元,被告钟喜波负担9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芝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沈 丽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付诸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指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应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六份,交至滦平县人民法院交通法庭。法定上诉期限内不交纳上诉费用,将失去上诉的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