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420号原告徐胜军,居民。委托代理人牛家家,居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南市海王路957-6号1层1957-6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薛岳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艳丽,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徐胜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孙龙、青岛平安凯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徐胜军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胜军委托代理人牛家家、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商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胜军诉称,2016年1月13日12时40分左右,孙龙驾驶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寿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平县寿济路与新北外环路口北50米处时,与原告徐胜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车损坏,原告徐胜军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胜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青岛平安凯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20000元,仅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待质证原告证据后再作答辩;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徐胜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1月13日12时40分左右,孙龙驾驶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寿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平县寿济路与新北外环路口北50米处时,与原告徐胜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徐胜军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胜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2.邹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3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病历1份、发票2张、用药明细1份、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徐胜军受伤后先被送往邹平县人民医院急救,后又被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4天,伤情经诊断为左前臂、左手挤压开放伤、左侧桡骨开放粉碎骨折伴桡骨小头脱位等,支出医疗费76590.13元;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经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证据4.车辆信息查询2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孙龙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经年审合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庭审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13日12时40分左右,孙龙驾驶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寿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平县寿济路与新北外环路口北50米处时,与���告徐胜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徐胜军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邹平县人民医院急救,后又被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4天,伤情经诊断为左前臂挤压开放骨折、左侧桡骨开放粉碎骨折伴桡骨小头脱位、左侧第4掌骨粉碎骨折等,共计花去医疗费76590.13元。经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徐胜军左手及左手指无触痛觉,左手及手指不能活动,致左手功能丧失,构成七级伤残;左肘关节、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徐胜军系山东省邹平县长山镇前店村居民。本次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胜军负事故的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系青岛平安凯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孙龙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徐胜军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76590.13元。该医疗费由原告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残疾赔偿金108612元(12930元/年×20年×42%)。经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徐胜军左手及左手指无触痛觉,左手及手指不能活动,致左手功能丧失,构成七级伤残;左肘关节、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胜军系山��省邹平县长山镇前店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负事故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其4000元。原告徐胜军以上损失共计189922.13元。因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胜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胜军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以上二项共计1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胜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交由本院过付)。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田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