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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执906号

孙志勇与刘佩芝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志勇,刘佩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906号申请执行人孙志勇。被执行人刘佩芝。本院在执行孙志勇申请执行刘佩芝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中,本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相应的执行线索,造成本案不能继续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3)衡桃北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迎坤

审判员  宋明亮

审判员  赵 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于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