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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刑初76号

吕阳、陈志刚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吕阳,陈志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刑初76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阳,女,1985年7月9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2015年10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4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陈志刚,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2015年9月25日,兰州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发现被告人陈志刚系网上追逃人员遂将其抓获,临时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4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吕长青,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阳、陈志刚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士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阳、被告人陈志刚及其辩护人吕长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陈志刚、吕阳以房产证、汽车驾驶证为抵押,并谎称平罗等地有其承包的工程,对被害人孙某许以高额利息,向被害人孙某借款共计350000元。后又将抵押给被害人孙某的房产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挂失,重新办证后又将房产抵押给小额贷款公司将机动车变卖后逃匿。期间还被害人孙某本金及利息50000元。2013年4月至9月,被告人吕阳谎称在石嘴山监狱、中卫市等地有其承包的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对被害人孙某许以高额利息,多次骗取被害人孙某共计610000元。期间,还了本息近190000元,后逃匿。2、2013年2月至9月,被告人吕阳找到被害人李某某,以虚构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并以高额利息为回报,以借款的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1现金140000元。期间还本息60000元,后逃匿。3、2013年2月至7月,被告人吕阳谎称其有石嘴山监狱等建筑工程,自己需要资金周转,并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先后骗取被害人高某369000元。期间还本息25000元,后逃匿。4、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吕阳虚构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并以高额利息为回报,以借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250000元。期间还本息10000元,后逃匿。5、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吕阳虚构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并以高额利息为回报,以借款的名义向被害人陈某某借款10000元,后逃匿。6、2013年4月1日、27日,被告人吕阳虚构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并以高额利息为回报,以借款的名义向被害人张某分二次借款30000元。期间,还本息5000元,后逃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阳、陈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其中被告人吕阳多次骗取他人现金121.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志刚骗取他人现金共计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吕阳在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间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陈志刚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间量刑并处罚金。并向法庭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吕阳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有意见,其认为自己没有逃匿,陈志刚对第一起事实不知情。

被告人陈志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意见,其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志刚不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对被告人陈志刚判处无罪。

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陈志刚、吕阳以房产证、汽车驾驶证为抵押,并谎称平罗等地有其承包的工程,对被害人孙某许以高额利息,向被害人孙某借款共计350000元。后又将抵押给被害人孙某的房产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挂失,重新办证后又将房产抵押给小额贷款公司将机动车变卖后逃匿。期间还被害人孙某本金及利息50000元。2013年4月至9月,被告人吕阳谎称在石嘴山监狱、中卫市等地有其承包的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对被害人孙某许以高额利息,多次骗取被害人孙某共计610000元。期间,还了本息近190000元,后逃匿。2、2013年2月至9月,被告人吕阳找到被害人李某某,以虚构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并以高额利息为回报,以借款的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1现金140000元。期间还本息60000元,后逃匿。3、2013年2月至7月,被告人吕阳谎称其有石嘴山监狱等建筑工程,自己需要资金周转,并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先后骗取被害人高某369000元。期间还本息25000元,后逃匿。4、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吕阳虚构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并以高额利息为回报,以借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250000元。期间还本息10000元,后逃匿。5、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吕阳虚构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并以高额利息为回报,以借款的名义向被害人陈某某借款10000元,后逃匿。6、2013年4月1日、27日,被告人吕阳虚构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并以高额利息为回报,以借款的名义向被害人张某分二次借款30000元。期间,还本息5000元,后逃匿。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志刚、吕阳均无自首、无立功情节。(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陈志刚、吕阳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报案材料、借条、借款记录,证实被害人孙某出具陈志刚、吕阳向其借款时的借条,显示借款数额共计为96万元及还款的情况。(4)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被告人陈志刚、吕阳为向孙某借款抵押于被害人孙某处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机动车登记证。(5)银行明细对账单,证实被害人孙某的银行转款记录。(6)报案材料、借条,证实被害人李某1、张某、李某2等人出具的借条情况。(7)短信信息,证实被害人高某和被告人吕阳之间的短信往来,高某多次催要借款,吕阳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欠款。(8)房屋登记申请书,证实被告人陈志刚将大武口字第xx号房屋办理了房产证丢失补办手续。(9)存量房买卖合同,证实被告人陈志刚将大武口字第xx号房屋、大武口字第xx号房屋分别以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杨某某,杨某某将大武口字第xx号房屋以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党某。(10)登报声明,证实被告人陈志刚对石(国用)第某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了作废声明,对大武口区永康南路某号房屋产权证办理了作废声明。(11)机动车注册转入申请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授权委托书,证实被告人陈志刚、吕阳将戴某某名下的小型奇瑞车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某,将戴某某名下小型起亚车以7万5千元的价格卖给了牛某某。(12)个人活期明细,证实被告人陈志刚的个人账户消费转账明细。(13)还款记录,证实被告人吕阳的母亲帮助被告人吕阳给被害人孙某还款的记录,已于立案前还15万余元。(14)石嘴山日报社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石嘴山日报社刊登遗失声明的流程由申请人提供房主本人信息和申请人本人原件及房屋产权证号,申请人在核对联上签字予以刊登。(15)遗失声明,证实陈志刚对位于大武口永康南路某号房屋房产证进行了登报遗失声明;戴某某对位于大武口区前进北路68号院某号房屋进行了登报遗失声明。(16)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李某某、高某、李某某、陈某某、孙某、被告人陈志刚、吕阳以及徐某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17)借款记录,证实被害人孙某写的借款记录一份,被告人陈志刚、吕阳共向其借款96万元,已付利息42000元,扣除利息还剩余918000元未还。

二、证人证言(1)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吕阳、陈志刚在平罗县的安居工程花了1.2万元,建了一间彩钢房,除此之外其二人没有其他的承包工程。(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志刚、吕阳自2013年以后并未在太西监狱承包过其他的工程。

三、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陈志刚、吕阳谎称其在固原、中卫、平罗县等地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找到被害人孙某对其许以高额利息,并以自己的石(国用)第某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大武口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x号轿车及车辆的登记证书,x号轿车的车辆登记证书作为抵押,向被害人孙某借钱共计96万元,偿还本金4万元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吕阳多次通过向被害人高某许以高息、谎称有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高某多次借款共计36.9万元,偿还2.5万元本金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吕阳多次通过向被害人李某1许以高息、谎称有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4万元的事实。(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吕阳多次通过向被害人张某许以高息、谎称有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张某多次借款共计3万元,已偿还4000元左右的利息。(5)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吕阳通过向被害人李某某许以高息、谎称有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李某2多次借款共计5万元,已偿还1万元。(6)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吕阳通过向被害人陈某某许以高息、谎称有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陈某某借款共计1万元。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陈志刚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陈志刚伙同吕阳谎称其在固原、中卫、平罗县等地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二人商量后多次找到被害人孙某对其许以高额利息,并以房产证大武口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x号轿车,x号轿车作为抵押,被告人陈志刚参与向被害人孙某借钱的事实。其后又伙同吕阳把抵押于孙某处的两辆车的登记证书和房产证及土地证都去登报挂失后又进行了重新补办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吕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吕阳伙同陈志刚谎称其在固原、中卫、平罗县等地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二人商量后多次找到被害人孙某对其许以高额利息,并以房产证大武口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x号轿车及车辆的登记证书,x号轿车的车辆登记证书作为抵押,向被害人孙某借钱共计90余万元已偿还本金和利息共计20余万元、向其他被害人借款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阳、陈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其中被告人吕阳多次骗取他人现金共计121.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志刚骗取他人现金共计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阳关于陈志刚对第一起事实不知情的辩解意见,因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书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故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陈志刚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陈志刚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此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27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志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22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吕阳违法所得121.9万元、被告人陈志刚违法所得30万元继续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志军

审 判 员  徐 宁

人民陪审员  刘军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申晓丽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