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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1623号

杭州智网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农夫乐园控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智网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农夫乐园控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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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16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智网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可可。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艺春,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夫乐园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益升。

上诉人杭州智网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网营销策划公司)与被上诉人农夫乐园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夫乐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智网营销策划公司、农夫乐园公司双方签订《关于“农夫乐园首届冰雕文化艺术节暨农夫乐园第二届嬉水节网络推广”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农夫乐园公司委托智网营销策划公司策划并执行“农夫乐园首届冰雕文化艺术节暨农夫乐园第二届嬉水节网络推广”方案,推广农夫乐园旅游品牌,并就智网营销策划公司方需提供的腾讯微博资源、需完成的微信平台开发的具体功能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商定上述内容合作的价格为100000元。后智网营销策划公司又向农夫乐园公司出具《腾讯协议补充内容》一份,约定:通过活动,要求腾讯微博粉丝总量达到5万名,微信粉丝6000人;腾讯微博绑定腾讯微卖场;负责腾讯微博的内容日常维护,信息收集、整理、推送,活动推广,每日发送原创微博数量不少于3条;腾讯微博配合农夫乐园景区做各类抢票活动,扩大宣传面,吸引粉丝关注农夫乐园腾讯微博;微门户开发后,要求具有乐园介绍、乐园动态、景区动态、景区地图指引功能、门票购买、酒店预订、电话直拨等功能。现智网营销策划公司以其履行合同义务后,农夫乐园公司拒不付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上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智网营销策划公司方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中智网营销策划公司有义务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现智网营销策划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以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鉴于农夫乐园公司方亦认可智网营销策划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并同意支付36000元价款,故智网营销策划公司关于要求农夫乐园公司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农夫乐园公司认可部分予以支持。农夫乐园公司签订合同后未按约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农夫乐园公司支付智网营销策划公司价款3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农夫乐园公司支付智网��销策划公司利息损失4271.0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0月31日暂算至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0月28日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智网营销策划公司负担809元,农夫乐园公司负担45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宣判后,农夫乐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6月,智网营销策划公司与农夫乐园公司签订《关于“农夫乐园首届冰雕文化艺术节暨农夫乐园第二届嬉水节网络推广”合作协议》,约定农夫乐园公司委托智网营销策划公司策划执行“农夫乐园首届冰雕文化艺术节暨农夫乐园第二届嬉水节网络推广”方案,推广农夫乐园旅游品牌,并约定在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智网营销策划公司第一期合作费用80000元整,于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第二期费用20000元整。智网营销策划公司依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已开具了第一期合作费用80000元发票。但是农夫乐园公司因公司内部管理团队频繁变动,管理混乱,再三找借口推诿付款,至今未向智网营销策划公司支付上述合作费用。智网营销策划公司提交了农夫乐园公司当时总经理“阳家军”(也是上述合作协议中确认的农夫乐园公司方代表)签字确认的智网营销策划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上述协议义务的书面说明,而农夫乐园公司以合同义务未履行到位为由拒绝支付合同款。一审庭审中智网营销策划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依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而一审法院却认定智网营销策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履行合同义务,严重��反客观实际。综合客观实际、智网营销策划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民事纠纷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应认定智网营销策划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农夫乐园公司均无具体回答未完成合同约定哪些事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农夫乐园公司应就其未能举证事项承担不利后果。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农夫乐园公司支付智网营销策划公司价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1606.5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0月31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2015天10月2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农夫乐园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农夫乐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存有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现智网营销策划公司主张其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审查本案现有证据,智网营销策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依照协议约定书面要求农夫乐园公司验收工作成果,而智网营销策划公司所提交的“阳家军”签名确认的合作事项说明则因签名人员未能到庭作证而无法明确其真实性,智网营销策划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足以证明案渉协议已经完全履行,故智网营销策划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基于农夫乐园公司的自认予以判决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智网营销策划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杭州智网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雪原

审 判 员  陈 剑

代理

审判员  张 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金佳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