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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8民初1908号

张文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刘广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文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刘广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1908号

原告:张文健,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永良,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文化北路**号。

负责人:黄诗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瑞峰,该公司职工。

被告:刘广杰,个体户。

原告张文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刘广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珍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健委托代理人刘华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瑞峰、被告刘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健诉称,2014年11月24日17时20分许,被告刘广杰雇佣的驾驶员马俊才驾驶鲁Q×××××/鲁Q×××××挂号货车沿蒙阴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蒙阴街道办事处赵峪村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我撞倒,造成我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马俊才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96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护理费4003元(50天*80.06元/天)、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350.5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例及我公司与涉案车辆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营养费、诉讼费用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

被告刘广杰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7时20分许,马俊才驾驶鲁Q×××××/鲁Q×××××挂号“陕汽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蒙阴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蒙阴街道办事处赵峪村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张文健碰撞,造成事故半挂货车受损,张文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马俊才实施了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和未避让行人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健实施了违反禁止标线和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文健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8761.50元,并先后在蒙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支付CT费等873元。2015年4月28日,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认定:张文健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张文健的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一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同时查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其父张永良、母李宗红护理,护理人员均系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赵峪村村民,该村已被划入城市规划区内。另查明,马俊才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鲁Q×××××挂号“陕汽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被告刘广杰所有,挂靠在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名下。马俊才系被告刘广杰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鲁Q×××××/鲁Q×××××挂号“陕汽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广杰已经垫付给原告14000元费用。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收到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马俊才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和未避让行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广杰作为雇主,应当对其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文健违反禁止标线和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刘广杰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广杰为原告垫付的14000元费用,应抵顶其相应的赔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鲁Q×××××挂号“陕汽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其实际花费情况,确认为9634.50元。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及出院后一个月一人护理的护理费,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就医地、住所地及出行人次,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张文健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6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003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73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文健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737.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4137.50元。

二、原告张文健的剩余损失600元,由被告刘广杰赔偿其中的480元。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张文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刘广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珍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石庆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