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24民初248号原告平某某,女,1985年7月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陵川县人,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3月2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陵川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平某某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已自愿和好,原告平某某提出撤诉申请,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平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董红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丽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