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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6370号

浙江正达家私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正达家私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6370号原告浙江正达家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萧绍东路125号。法定代表人陈先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敏,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萧绍东路125号。法定代表人陈萧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学军、方贤君,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正达家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与被告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先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贤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木饰面制作及安装责任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嵊州保罗大酒店主楼15-21F所有木饰面及固定家具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按约完成了工程。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双方同意按照承揽价款1989719.80元进行结算。此后,原告又根据被告要求为被告提供价值22862.80元踢脚线及门套线。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价款170万元并返还了10万元保证金。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承揽价款312582.6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1年9月2日向被告汇款20万元,其中10万元为保证金。由于工程尚未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故被告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9719.80元。被告已经支付170万元工程款,但原告只开具了130万元的发票。原告所提供的22862.80元踢脚线及门套线,是因为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返修所致,故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定作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定作合同关系的事实;2.审核表1份,欲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承揽价款1989719.80元的事实;3.送货单4份,欲证明被告因原告提供踢脚线、门套线应支付原告22862.80元的事实。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和结算方式已经作出明确约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被告对实际工程量进行了审核,并非对工程质量的验收;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送货单是因为工程质量问题原告返工所致,且该送货单并没有经过审核结算。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21日,圣大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正达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木饰面制作及安装责任合同》1份,约定:乙方为甲方制作、安装嵊州保罗大酒店裙楼2F、3F及主楼15—21F所有木饰面及固定家具;工程造价暂定300万元,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履约保证金10万元,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付至甲方账户。其中工期及工程质量履行保证金5万元,现场文明、安全、无重大伤亡事故等履约保证金5万元;工程质量需达到合同规定的等级,装饰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按规定金额不计息返还乙方。对于工程初验不合格,则由乙方返工修补合格,承担由此造成的费用和工期损失;双方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备料款,计40万元;工程款支付:材料进场安装20个工作日,付至实际安装完成工程量的20%,后续材料进场安装40个工作日,续付至实际安装完成的工程量的20%,总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续付至总价款的85%;余下15%工程款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之内结清;付款方式:银行汇款(乙方开具发票后付款);甲方委托蒋宝根、汤碧鸿、郁国富三人,其中一人签字就有效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正达公司向圣大公司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2012年8月23日,双方对正达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确认价款为1989719.80元。2012年10月14日,郁国富出具提货单1份,载明:嵊州工地补踢脚线条40条,规格2440×80×12。2012年12月4日,郁国富出具送货清单1份,载明:今送到嵊州工程门套线176根,长度为2440cm。2013年3月25日,郁国富签收送货单一份,载明:收到正达公司的踢脚线82根。2013年4月10日,汤碧鸿出具送货清单1份,载明:踢脚线8公分,24根;12公分,49根;线条80根。上述4批货物,共计价款22862.80元。圣大公司已向正达公司支付价款170万元并于2011年8月25日返还保证金10万元。因圣大公司未及时支付价款,正达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称中的请求。

本院认为,正达公司与圣大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于2012年8月23日对正达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此后圣大公司将正达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包括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返还给了正达公司,据此认定正达公司完成的工程已通过了验收,圣大公司应按结算的金额向正达公司支付价款。结算后,正达公司又向圣大公司交付了四批货物,均由圣大公司认可的代理人签收,圣大公司应支付对应的价款。圣大公司认为该四批货物系正达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返工所提供,故无需支付价款的答辩意见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正达家私制造有限公司承揽价款312582.60元;

二、被告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正达家私制造有限公司289719.8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4日起开始计算,以22862.8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1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5元,减半收取3462.50元,由被告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张可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